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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鎵祺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鎵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鎵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川頁申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已補充),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下簡稱詐騙集團),負責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受騙被害人收取款項及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進行提款及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工作。嗣於111年12月1日10時許,詐騙集團的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刑警「陳文正」、「張清雲」之名義聯繫張利文(無證據證明莊鎵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犯行),並佯稱張清雲的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致張利文陷於錯誤,而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莊鎵祺,莊鎵祺依照「齊天大聖」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張利文收取上開物品後,隨即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於同日14時22分許自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中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又於14時31分許自前述中華郵政帳戶中接續提領15萬元,再將自己的報酬14,000元扣除後,將其餘全數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於同日16時25分許,莊鎵祺又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另名受騙者賴聿姍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在員警尚未查知上情前,主動供承並交付張利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被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案犯罪所得14,000元供警查扣,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利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莊鎵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鎵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遭逮捕過程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持告訴人張利文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畫面、被告至左營高鐵新光三越2樓廁所外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告訴人張利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利文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22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利文帳戶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3006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利文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

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情節,此部分復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共280,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天大聖」、「川頁申易」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自首:

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1.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2.本案查獲經過,並非由告訴人發現受騙後才報警由員警循線追查,經勾稽卷內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知係被告另案依其上手指示,於111年12月1日16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另案被害人賴聿姍收取詐騙贓款時,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於職司偵查犯罪人員不知悉本案犯行前,向員警陳稱另有向本案告訴人張利文收款,從中獲取報酬14,000元,並自動交付報酬14,000元供警查扣等語,其後員警於112年2月1日始向告訴人張利文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告訴人始具體陳述遭詐經過並指認被告為向其取走存摺、提款卡之車手(見警卷第1至7、39、43至49頁),本案再移送檢察官偵辦。

3.準此,本案若非被告於另案查獲時供出本案犯行之關鍵客觀情節,殊難想像員警可鎖定被告於本案涉有重嫌。職是,本案既係於員警不知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前,經其主動陳述客觀犯案情節而循線查獲,且其嗣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及接受審判,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與自首之條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4,000元,經其自動繳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相符,本院參酌其自首對查獲犯行之貢獻程度,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係針對詐欺犯罪自首之特別規定,本案即無再依刑法第62條重複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⒉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不諱,且於另案查獲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4,000元供警查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尚未獲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上手聯繫使用,有被告警詢筆錄、車手莊鎵祺與詐騙集團上手對話紀錄一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20頁),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得14,000元之報酬等語,是

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80,00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扣除14,000元報酬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莊鎵祺 2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莊鎵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