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森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韋銓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皓翔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被 告 鄭楷耀
郭致宇
余明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丑○○犯如附表六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四、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無罪。
五、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六、卯○○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丙○○於110年3月、4月間某日,分別加入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免訴諭知如後)、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微信暱稱「仁」等人,於民國不詳時間起,發起、主持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定)。
二、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
㈠與辛○○(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寧靜致遠」、
「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嗣該等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分別指示辛○○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利用不知情之張仲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其提領後,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㈢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財物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3月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張仲邦郵局帳戶資料,嗣於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收取如附表四所示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復利用張仲邦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丙○○,丙○○再依「寧靜致遠」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
三、丑○○則為以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⑦):丑○○與寅○○、己○○(寅○○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聯繫己○○告知有承租金融卡之需求,再由己○○轉知卯○○該訊息,卯○○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庚○○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告知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庚○○允諾之(己○○、卯○○、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嗣丑○○催促己○○盡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己○○乃於110年2月6日8時25日、10時45分許分別拜託庚○○如有帳戶可盡速交出。卯○○乃依己○○之請求,將其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取得庚○○所交付、其所申設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曾○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經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審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與本案無關,卡號詳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交付予己○○,寅○○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情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6所示)。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原先起訴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因附表一編號3、5、11部分,被告丑○○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另案判決確定,或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情形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範圍,原即數罪且係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就該部分撤回,本院以下僅就未撤回部分而為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6767卷第102頁):
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即嚴格證明法則之具體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所謂嚴格證明法則,就犯罪之罪責問題以言,其證據取得之過程,必須符合法定程序而為之,此即證據取得之司法形式性(Justizförmigkeit),故法律所無之調查方式,乃牴觸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自不得為之;又證據評價及使用必須符合證據法定之調查方法,始能取得證據適格,此即證據評價及使用之司法形式性。立法者透過刑事程序之保護形式,以程序法保護被告之實體權利,故立法者制定嚴格證據法則之刑事程序,係藉由保障程序參與者之實體權利,實現並擔保得以獲致正確裁判,由於公共利益之保障及個別基本權利或利益往輒在程序過程中發生衝突,因此如何協調並實現基本權利,有賴於立法者事前權衡前述衝突,並制定相應之規則。無論係法院或偵查機關(包含偵查輔助機關在內),均應恪遵嚴格證明法則,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這意謂著貫徹法治國司法底下對於刑事程序正當法律機制,倘非如此,毋寧將構成法治國原則之悖反。
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通知書,應記載案由、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待證之事由、應到之日、時、處所,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詢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詢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證人,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詢問之年、月、日及處所等事項,筆錄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71條第2項、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4項、第185條、第192條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法定程序及紀錄流程之流程,乃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對證人取證之法定程序。
⒊公務電話紀錄,係公務員將其透過與通話對象間非面對面、
電話內言談過程及內容,予以記載之書面紀錄,為實務上常見之自由證明調查方式。然如司法警察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證人所見聞之內容,究應依前述規定詢問證人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之,如其非以證人身分方式取得其證述,已與前開所踐行之程序不合,已非得當。
⒋此外,倘若僅係紀錄其他「告發人」、「告訴人」粗略表明
提告或有發生刑事案件之意思內容,至多僅係促請偵察機關及其輔助機關判斷是否有初始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以決定是否開啟法定偵查流程之情資,就所欲待證犯罪事實而言,由於已非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定使證人「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見聞」或「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內容,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人」,倘若將該等紀錄內容於審判上針對實體上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明問題,加以使用,將構成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嚴格證明法則悖反。
⒌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紀錄表不僅係非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所
取得之證述內容,僅屬於偵查情資,不合乎法定程式要求,且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知告發人本身不知被害人甲○○為何遭到詐欺(且所述被害人甲○○究為何人、真實身分為何?均付之闕如),就檢察官欲證明「被害人甲○○為本案詐欺集團以某種方式詐欺」實體證明事項,並非依其親身見聞或經歷事項或個人經驗為基礎而為陳述,顯然已欠缺證人適格,倘若將之作為裁判依據,將牴觸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無從為之。
⒍況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見告發人所述之被害人甲○○,現居
於加拿大,果爾,應由檢察官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0條規定,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始符合跨國取證之適正程序,避免境外行使司法權進而損及他國主權之疑慮,方為正辦。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紀錄表,如若援為本案裁判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加以使用,將牴觸嚴格證據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1至4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非難基礎,在於
犯罪行為人進行如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異常金融交易,同時該交易客體因無合理來源且與犯罪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從而推定該交易客體為疑似洗錢客體,該交易有極高的可能性屬於洗錢行為,故犯罪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源自於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且該財產與犯罪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即足該當該罪。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因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29萬9000元等語,惟卷查並無任何相關證人筆錄可資佐證,則此部分是否確有遭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已非無疑。復依證人張仲邦警詢中所證:我要聲請核貸,所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帳號給對方,後來在(按:110年)4月9日我有加入一名LINE暱稱「陳柏宇」,他就指示我將匯入的現金提領出來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交給一名男子等語(見偵6767卷第12頁),佐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張仲邦因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言詞,認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情,是張仲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該等帳戶於過程中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且張仲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遭利用等情,應可認定。是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時,該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收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該款項既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洗錢工具所用帳戶,雖無足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仍足認定該款項,係欠缺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疑似洗錢標的,應認此部分已構成特殊洗錢犯行無訛。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對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
○、子○○所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我是聽從「招財進寶」指揮,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我都不認識,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卯○○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被告庚○○上址住處,告
知被告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被告庚○○遂將其申辦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連同少年曾○智所申辦帳戶提款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交付予卯○○。
⑵被告卯○○嗣於110年2月3日23時至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
某時,將被告庚○○及少年曾○智上開金融卡,在其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交付予己○○,由寅○○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上開⑴、⑵事實,業據證人卯○○(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
3頁、卷三第573至578頁)、庚○○(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卷三第581至585頁)、己○○(見警0600卷一第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卷三第607至613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1357」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被告卯○○、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305至379頁)、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93至110頁)、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三第329至362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64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9頁)等件附卷可憑,暨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丑○○有涉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詐欺及洗錢之分工,理由如下: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丑○○110年1、2月跟我說
請我問朋友有無缺錢想做博弈,他要跟我朋友租借提款卡,我有幫他找到兩張提款卡,分別是被告庚○○及少年曾○智之提款卡,2人是我透過被告卯○○認識的。我把提款卡交給綽號森哥之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2、576頁)。可知被告己○○係經被告丑○○問及有無提款卡可出租,嗣於取得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被告寅○○等情。
⑵稽之前揭被告己○○、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己○○於110年2月6日8時25分許,轉傳其與暱稱「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依該擷圖所示,「銓」向被告己○○傳送:「有沒有通」、「要緊的」、「這很嚴重,被放管等於一組工作斷了」、「人家出發了」、「大概九點到」等訊息(見少連偵57卷二第347至349頁),嗣被告己○○於同日10時45分至12時43分間對被告卯○○稱:「我跟你講歐,你叫他們星期一晚上去報掛失」、「一定要」、「這樣他們沒事情也會有錢」、「其他的就是我們的事情了」、「你那邊還有卡片的都去問」、「一天2000」等語,被告卯○○則表示「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51至355頁)。可見「銓」督促被告己○○應盡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繼續進行工作。
⑶依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丑○○威脅我去跟被告卯○○
拿被告庚○○跟少年曾○智的提款卡,本來是被告卯○○直接拿給被告寅○○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576頁),亦可知被告己○○所轉知「銓」之訊息內容,為被告丑○○本人所傳送予被告己○○,且係因被告丑○○催促被告己○○從速處理帳戶資料事宜,被告己○○迫於壓力,始轉催促被告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佐以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會用微信、紙飛機、臉書跟LINE,我忘記微信暱稱,LINE暱稱「銓」,臉書是本名,紙飛機應稱UiXin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153至154頁),足信被告己○○指證被告丑○○為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銓」之人所述非虛。據上足認,被告己○○、寅○○所取得被告卯○○所轉交之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丑○○確係立於要求提供及督促被告己○○取得人頭帳戶之角色及地位。
⑷據上各情,被告丑○○對該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被告丑○○雖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丁○○、子○○詐欺、洗錢等犯
行,惟此其空言否認,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與被告己○○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相左,難認所辯可採。
⒌至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庚○○為如附表三編號5、6「提領時
間、情節」所示提款之實際行為人等語(見起訴書第21、22頁附表編號6、7;另起訴書第5頁記載「被告辛○○」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6款項之人部分,指駁詳如下述【參、六、㈤】)。惟查,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庚○○說看能不能先給他5000現金,最後被告丑○○還是匯9000元被告庚○○戶頭,沒有另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5頁)。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己○○本來叫我把帳戶剩下的9000多元領出來,其中3000元给我,剩下的给他,但我沒有領,帳戶就凍結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是以,被告庚○○再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前,該帳戶即遭凍結,實際上被告庚○○於交付其帳戶後,早已失去該帳戶之控制權,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構成幫助犯(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提款車手為被告庚○○,是此部分起訴書敘載被告庚○○為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人,要非事實,難以採取,故應由本院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6「提領時間、情節」所示),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黃惟銓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併科罰金刑之調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⑷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
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丙○○該罪名,使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寧
靜致遠」、「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仲邦實行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⒉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與被告己○○、寅○○、「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庚○○亦為該部分共同正犯,然其
等所為,僅遂行提供訊息以提供並轉交帳戶(幫助之幫助及幫助之教唆),暨提供帳戶(幫助)等行為(被告卯○○亦於另案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為與被告丑○○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構成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幫助犯,復非原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庚○○為實際提款車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自屬未洽。⒊公訴意旨固認「招財進寶」、「飛黃騰達」及「仁」均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共同正犯。惟「招財進寶」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招財進寶」就其餘犯行及「飛黃騰達」、「仁」就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各予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招財進寶」、「飛黃騰達」及「仁」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無從遽為此項認定。
㈤競合:
⒈就犯罪事實二㈡(如附表三編號3)、㈢部分,被告丙○○及其同
案共犯等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行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提款行為,雖有數舉動,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危害同一國家刑事司法訴追、調查之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因係同一詐術施用所致,且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丑○○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共5罪)及被告丑○○就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自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依上開見解,本有適用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既僅為經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上予以說明即可。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惟卷查被告丙○○並未如數將其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乃至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全數返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就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丙○○以前開收受詐欺款項及以人頭帳戶收受疑似洗錢標
的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4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丙○○供述其為賺錢而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可見均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丙○○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
⒉被告丑○○以前開指示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得以遂行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三編號5至6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丑○○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丙○○、丑○○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⒈被告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可資為
有利審酌之因素;被告丑○○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丙○○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6頁),是被告丙○○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被告丑○○在本案發生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89頁),可見被告丑○○已非初犯,是其責任刑之減輕、折讓程度較低,是難以作為其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丑○○,並無具體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賠償之情
事。至於同案被告寅○○、己○○、庚○○、卯○○固於與告訴人丁○○、子○○於彰化地院成立調解(見少連偵57卷一第100頁、少連偵57卷三第348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壬○○成立調解(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惟究非被告丙○○、丑○○2人自行處理或轉託上開同案被告處理,藉此彌補前揭告訴人之損失,要無從加惠於被告丙○○、丑○○,並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丙○○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弟弟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打零工及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先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丙○○、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0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丙○○、丑○○未形成處斷刑下
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被告丙○○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丑○○2人,除本案以外,依其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丙○○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供稱其於收手後取得報酬為5000元,又本案參與之報酬為收水總額之0.7%等語(見警0600卷一第131頁),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自張仲邦手中取得之款項,各為28萬元、29萬9000元,依此計算,其報酬各為1960元、2093元,上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堪認並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之追徵。
⒉被告丑○○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告訴人丁○○、子○○取得相應之報酬或朋分該等贓款,自無從對其加以沒收。㈡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丙○○雖依指示收水而有轉交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丙○○轉交而已非其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丑○○則無證據證明其係收受該等洗錢客體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其本案均未經查獲何等可資沒收之洗錢標的,自無依此對其等為沒收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未盡其舉證
責任,提出依法定程序調查之證據,業經說明如前,本院無從認定有何被害人甲○○有何遭詐欺之事實,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如成立犯罪,就該部分所得論處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時,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並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7)。
㈡被告寅○○、丑○○、己○○、卯○○、庚○○,與被告丙○○、辛○○及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4①至⑤、6①至⑤、8①至⑤、10①至⑤)。
㈢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辛○○、「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9頁)。嗣由被告辛○○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⑥⑦)。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則就公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自白,被告寅○○、丑○○、己○○、卯○○、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至㈢之犯行,惟被告丙○○先前警詢中陳稱: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係自110年4月中旬開始,結束時間大約到5月底等語。被告寅○○、丑○○、己○○、卯○○、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我於先前案件中,是因為被告丑○○拿包裹給
我,並要我轉交給文哥丁立玫,他就說有車馬費,我就叫我的表弟黃元廷幫忙把包裹送去給文哥,因為警察說包裹裡面的錢是詐欺來的,所以我就變成詐欺車手,我沒有參與對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甲○○詐欺等語;被告楊建森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寅○○並未指派工作給被告丙○○等人,亦無使用Telegram的習慣,卷內並無跡證證明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有施以詐術、提領、轉匯等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丑○○辯稱:我是車手頭,只負責收水跟繳交款,附表三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無關,我都不認識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其他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並未參與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並沒有參與對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詐欺等語。
㈣被告卯○○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我是被判
幫助犯,其他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並未參與等語。
㈤被告庚○○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
無關,我是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給被告己○○,實際上只有介紹人進去等語。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另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卯○○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其中係以
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曾○智帳戶之提款卡給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該部分事實,經彰化地院以前揭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等情,為被告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前揭彰化地院判決可憑。考量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僅止於轉交他人帳戶此一連鎖共犯類型(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難認被告卯○○於交付該等帳戶,客觀上已屬加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且認知且意欲取得該組織成員身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被告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據
,然觀之被告卯○○雖有承認犯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訊及是否承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見少連偵57卷三第578頁),但亦隨後即供稱:被告己○○他之前都會誠實跟我講說哪些是非法、哪些是合法,這次他說是合法的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78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把提款卡交给被告卯○○,被告卯○○再交給我,我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相符(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頁),是循被告卯○○於偵查中對事實所附加之抗辯,至多足推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使用其轉交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將之提領,將構成助成、促進該成員實行犯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觀之被告卯○○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內容(見少
連偵57卷三第574至575頁),均係陳述先前其就彰化地院上開案件之案情內容,從而被告卯○○縱於偵查中有前揭自白或不利於己內容之表示,然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復有附加對於事實之抗辯,已難認定其先前所為承認犯罪之表示,確係對於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予以坦承,並認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意思聯絡而有共同實行犯行之行為分擔。檢察官引用此部分為證,顯係要係就相同事態之參與情節,欲為不同評價。析言之,係認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有較為深入之參與,已達以本案詐欺集團構成員身分參與之程度。被告卯○○於偵查中否認之陳述,可與證人己○○所述相互印證,自難憑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卯○○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不利認定依據。綜上所述,自難認定被告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就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查: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
內之帳戶資料,我當時候卡在被告己○○那邊,我也不敢跟家人講,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不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2至583頁),佐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情,業經上開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庚○○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實行之犯行,僅止於提供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存在,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已屬無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被告卯○○、庚○○間通訊軟體LINE「1357」群組對話紀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為其依據。惟查:
⑴被告己○○、卯○○及庚○○3名成員,且被告己○○有於110年1月
25日晚間9時11分許,於群組內傳送:「明天中午把他們都拉進來」等語,被告卯○○於110年1月26日20時20分許,邀請被告庚○○等人加入群組後,表示:「這些是我朋友」後,被告己○○則傳送:「好」、「這些是可以幫我們找的嗎」等語;另被告己○○有於110年2月6日傳送:「你們有想賺錢的都找我,我不能保證一定沒事情,可是我能幫你們脫罪,不然就是你們去找人給我用,啊我給他們抽中間費」等語,被告庚○○則詢問:「那我跟我朋友這件一定沒事情嗎?」等語,被告己○○則回覆:「只要你們去報遺失就一定沒事情」等語,斯時,有通訊軟體LINE「1357」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299頁)。然觀之上開內容,僅有被告己○○個人向被告卯○○、庚○○等人表示如何介紹某一可以找工作之內容,核其所為,僅係其利於詐欺集團之立場,收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
⑵另觀諸被告卯○○、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可見:
①被告卯○○於110年2月4日許,向被告庚○○稱「你問你昨天那
個朋友要不要做我們說的那個」、「如果要明天可以直接做」、「一天7000」等語,被告庚○○回稱「沒有要做」等語,被告卯○○繼而稱「我這有借提款卡3天」、「一天2800」、「沒有風險」、「看你那裡有沒有人要做」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67頁),被告卯○○於110年2月5日問:「有幾張」等噢,被告庚○○回稱「1張」、「明天早上」等語,被告卯○○問「今天晚上可以嗎」,被告庚○○答「不能他有事」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9頁)。上開內容固足以顯示被告卯○○向被告庚○○確認有無卡片可以提供被告己○○,然被告卯○○既係按被告己○○之意思,以從中居間之身分轉知訊息,僅係促成他人是否提出金融卡或提款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止於幫助之教唆,尚非實行構成要件或是與構成要件實現密切相關之密接行為。
②至於被告卯○○於110年2月7日稱「是皓翔叫你把你朋友拉進
來的喔」、「我想把他退掉」、「以後要加人講一下」、「因為啊」、「如果你認識的人幫你報你可以抽成」、「但是他自己報你沒辦法抽」、「懂意思嗎」、「因為如果他自己找人你就少賺一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79至281頁)。上開內容,雖可知被告卯○○雖有告知被告庚○○要將其他成員加入群組內,要先行告知,以免分削分紅。然查,居間者是否可以從中獲利與否,仍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心不法內容相關事實或情狀證據,僅屬周邊輔助判斷居間者是否對於所提供或所轉交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具有主觀可預見性及容認結果發生意思之情狀證據之一。況且,該部分內容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資料交出後所為,無法佐證被告庚○○係因此被告卯○○引入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構成員而行動。
⑶被告己○○另以微信紀錄對被告庚○○稱:「我說現在是在做
詐騙的,然後我跟他們報就是報2.5,然後0.5,我們兩個看就是我們兩個一人0.25就是,反正就是你把人介紹過來了,然後我就是他們,如果做工作,我就把介紹信給你這樣啊」等語,有被告庚○○與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引(見警0800卷第61頁),然此部分亦係被告己○○對被告庚○○提出有疑似詐欺之工作內容,除並未顯示被告庚○○是否因此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從認定被告卯○○有負責實行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⑷此外,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我有拉被告庚○○、卯○○
進群組,但是群組都沒有下文,也沒有做新的詐騙,是被告丑○○說要用提款卡逃漏稅、博弈,叫我去跟朋友借提款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610頁),是被告己○○上述過程中,亦未曾將被告卯○○、庚○○引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繼而有分派任務。
⑸綜觀上述內容,究竟如何得出被告庚○○係被告卯○○所招募
,以及被告庚○○是否有因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不明瞭。被告庚○○既未曾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卯○○單純傳遞訊息並轉交帳戶之行為,亦經前案評價為幫助行為(即幫助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自無從認為被告卯○○立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暢運作之立場,而有引介、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求組織運作得以順暢並藉此擴張、延伸其手足,尚難認被告卯○○有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卯○○、己○○間對話紀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3
05至379頁)為據。惟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己○○於110年1月29日許,對被告卯○○稱:「我是想說報一天一萬給他」、「啊其他的我們兩個平分」等語,被告卯○○復表示:「可以,那我等等去他家跟他講」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13頁);被告己○○於110年2月4日許,對被告卯○○稱:「有問到嗎」、「明天要做了」等語,被告卯○○回答「還在問」、「等等回你」、「好」、「還在問」、「等等回你」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21至323頁);嗣被告卯○○於同日問「一樣買斷嗎」等語,被告己○○對被告卯○○稱「就用三天」、「一天2800」、「一張卡片就2800啊看有多少人多少張」等語,被告卯○○則回覆:「好」、「我明天整理好拿給你」、「那個有風險嗎」等語,被告己○○回答「沒有」、「最好是等等就用好」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25至327頁),固可知被告己○○持續向被告卯○○持續詢問有無提款卡可以提供,被告卯○○持續回報後,仍再度確認被告己○○需要卡片之期間、方式及提供報酬,甚且所涉入之提款卡提供是否屬於有風險者,至多僅得推知被告卯○○確實係經被告己○○要求而尋找可提供卡片,並據以轉交,佐以證人己○○前揭所證被告丑○○則令因要實行對告訴人丁○○等人之詐欺,急需有可供使用之提款卡及帳戶,則被告己○○乃銜被告丑○○之命,蒐羅可用之洗錢工具,輔以被告卯○○既僅經被告己○○告知係要從事逃漏稅、博弈,被告卯○○對於本案主觀認知亦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卯○○、己○○有上開對話經過,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卯○○係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進而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匯款,無法證明
係遭被害人甲○○有遭詐欺之具體情節,業經說明如前(前述【貳、二、㈡】),以下僅得就被告寅○○、丑○○、己○○、卯○○、庚○○是否涉及如附表四所示特殊洗錢部分之參與,進行判斷,應先說明。
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分別由不知情之張仲邦及被告辛○○依指示將該等帳戶所匯入款項,轉交給被告丙○○(提領款項、時間及轉交地點、時間,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然稽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都是「寧靜致遠」指示
我去收款,我不認識張仲邦。我都不認識收款對象,我只認識尤○民,我也很想透過尤○民找出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丑○○、辛○○、己○○等語(見少連卷57卷一第268至27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絕大部分都是「寧靜致遠」負責指揮,車手跟上手我都不知道名字,除了交錢車手外,其他被告均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是依此證述,可見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等人,均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另參之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柏宇」跟我說會有業務跟我拿錢,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不認識「太上老君」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寅○○、明哥、「寧靜致遠」等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405頁),是依此證述,被告辛○○除所接觸之「陳柏宇」不詳人士外,並不認識包含被告丙○○在內之本案其他被告等情。又徵諸證人張仲邦於偵查中所證:「陳柏宇」是OK忠訓的小姐介紹的,OK忠訓的陳小姐自稱是專員,她叫我去加「陳柏宇」的LINE但沒跟我說「陳柏宇」是誰,「陳柏宇」也沒跟我說他是公司的誰,我沒有與對方公司人員實際見面等情。佐以張仲邦及被告辛○○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附表四款項之實際取款人或取款車手,是被告寅○○、丑○○、己○○、卯○○、庚○○既非參與提款、取款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或實際指揮被告辛○○、丙○○之人,自難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有何就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款項之取得、提領有何客觀上之犯行貢獻或與被告丙○○、辛○○等人間已形成意思聯絡。
㈣被告寅○○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認定其
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成員包含綽號「文哥」、被告丑○○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認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又該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彰化地院判決、臺中高分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可憑;被告丑○○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4號,認定其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指揮者,包含被告己○○及另案被告王靖閎、柯程元、洪彥麒、曹祐睿及鄭曉陽等人,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各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彰化地院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113至135頁、卷三第99至121頁)、臺中高分院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137至157頁、卷三第123至147頁)等件附卷可憑。故被告寅○○、丑○○、己○○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曾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固足認定。
㈤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其作為組織成員,並不因該身分,
即對所有組織內其他成員所實行之全部犯罪,均自動成為共同正犯。要之,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應求諸是否行為人已合於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意,此與行為人是否實現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定位、概念及判斷要件,均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準此,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究竟係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抑或是根本尚未對具體犯行實行有具體貢獻,應就具體事案,以決其參與形式。另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究與主持(主事把持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及操縱)、操縱(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有所不同,倘若非其所指揮統籌之具體犯罪計畫進行,復非兼具有其他主持、操縱之具體行為,即難認組織指揮者均得對所屬犯罪組織之犯罪計畫內容、分工細節乃至於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客觀上具體貢獻。查被告寅○○、丑○○、己○○等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者或指揮者,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辛○○、丙○○所證,既有其他不詳人士具體提供指示而指揮統籌具體犯罪計畫之執行,自難僅以被告丑○○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具有指揮局部車手之事實,即率認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均負其責;被告寅○○、己○○既均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參與者,揆之上開說明,既被告辛○○、丙○○、「寧靜致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上開所為,並無具體事證被告寅○○、己○○有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顯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義不合。否則若責令同一犯罪組織者概就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任何犯行概予負責,於欠缺前述擴張共同歸責之基礎下,毋寧係強令其等為他人行為負責,將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殊非得當。
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
料,經彰化地院判處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被告庚○○所是認(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9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被告卯○○、庚○○所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有關聯之被害人,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丁○○、子○○,有附表五編號6、7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卯○○、庚○○僅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被告己○○,所為既僅屬幫助行為及連鎖共犯,要難認被告卯○○、庚○○就被告辛○○、丙○○、「寧靜致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此部分詐欺、一般洗錢乃至於特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公訴意旨㈢部分:㈠經查,被告己○○取得被告卯○○所轉交被告庚○○名下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子○○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庚○○名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應先說明。
㈡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
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越此一成罪界限。
㈢被告丙○○其偵查中供稱:自110年4、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做到6、7月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269頁),又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時間有參與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10年4月19日,其另案涉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者,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0頁)所認定於110年4月20日收水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39至448頁)所認定110年4月27日收水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49至463頁),所認定其於110年4月29日有收水行為,並均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可見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具體詐欺、洗錢犯罪行為分工之時間,多集中於110年4月以後始發生,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年4月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無憑。然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子○○遭詐欺交付財物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洗錢犯行之時間,均於110年2月間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為犯行,於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早已終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自不就其加入前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行,共負其責。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揭自白為其論據,然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6告訴人丁○○、子○○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所為自白,既經確認其實際參與時間與其自白相互矛盾,亦難認該等事證得與此部分被告丙○○供述彼此相互為用,復憑該等事證而得為被告丙○○所為自白,而屬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由此確保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丙○○所陳參與時間之供述,得與卷存事證相互印證而得證實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丙○○欠缺可資補強之自白,即率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㈤起訴書原先雖然記載,告訴人丁○○、子○○款項,係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5、6所示時、地及方式,將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辛○○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辛○○依偽稱「資產公司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提領款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贓款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語(起訴書第5頁第6行至第11行)。然而,若將該段落比對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8行所載之內容,可見內容一致,惟依上述說明,被告丙○○斯時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匯入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庚○○自行提領之記載,相互齟齬。遑論被告庚○○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人。是以,起訴書原所認定,已有違誤。又告訴人丁○○、子○○款項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匯入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可見原起訴書所敘載,有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嫌,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被告寅○○、丑○○、己○○、卯○○、庚○○、丙○○就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罪嫌,均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等人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招募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丑○○擔任車手頭,負責傳遞寅○○之指示,與寅○○一同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
㈡被告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起訴書敘載為匯入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編號3、4所示之帳戶,為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再由被告庚○○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第2頁部分所載)。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2⑥⑦)。㈢被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110年2月間某時,經被告卯○○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謝○諾招募尤○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9)。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寅○○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⒈經查,被告寅○○前經認定參與本案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剛好被告丑○○去嘉義找我,被告黄韋銓在找工作,我説問看看「文哥」有沒有等語(見少連偵57卷第594頁),檢察官既以該段被告寅○○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寅○○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之事證,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彰化地院案件所認定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同一。
⒉倘若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被告丑○○部
分之事實,既屬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被告寅○○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所指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亦屬就同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事實關係,僅係檢察官欲作不同法律評價,然與上開案件之事實間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㈡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5、6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所載,被告寅○○取得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認定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又被告寅○○前揭案件已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案件所處理之詐欺、洗錢等罪,為同一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00、966號判決所載,被告庚○○為謝○諾之友人,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謝○諾知悉尤○民急需用錢,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尤○民介紹予被告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該案業於113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上開判決同一事實,自屬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倘若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尤○民部分之事實,既屬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應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招募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如附表三編號5、6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或與前案判決為同一事實,已發生既判力,自不得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附表一:本案審理範圍編號 被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 起訴罪名 檢察官撤回部分 本院判決結果 1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2⑥、⑦免訴 3 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4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4⑥、⑦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 5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均無罪 7 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無罪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9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11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12⑥、⑦均無罪 備註: ⑴被告丑○○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及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關係(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⑵被告己○○經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之罪名間(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被告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認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⑷上述①至⑦分別對應告訴人乙○○(①)、被害人甲○○(②)、告訴人癸○○(③)、告訴人戊○○(④)、告訴人壬○○(⑤)、告訴人丁○○(⑥)、告訴人子○○(⑦)之犯罪事實。附表二:本案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 帳戶申登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張仲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仲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3 辛○○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 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5 庚○○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為其前鄰居廖欣怡,並因急須付款予他人而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 2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以LINE加入癸○○好友,並以LINE致電,假冒為癸○○之胞弟陳伯禎,佯稱須交付41萬元方能取得位於中國福州(起訴書原記載福建,應予更正)之新建房屋鑰匙等語,以此等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8分許 15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起訴書記載某時、地,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交予丙○○。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致電戊○○之手機,佯稱為其孫張明賢,後以LINE致電戊○○,急用錢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110年4月19日14時38分、4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致電壬○○之手機,冒為板橋健保局人員,佯稱因不明人士冒用之身分申請健保卡,且欠費數萬元,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支付公證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寄送簡訊至丁○○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於右列時、地、方式、所示款項(起訴書記載款項由丁○○所匯,應予更正)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16分、17分、20分、21分、22分,各提領2萬元(共5次,不計入手續費)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某時許,寄送簡訊至子○○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23分,各提領2萬元(共2次,不計入手續費);其餘1萬元,因本案庚○○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許 29萬9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8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附表五: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767卷第21至23頁)。 ⑶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767卷第94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767卷第96至100頁)。 ⑹張仲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767卷第43頁)。 ⑺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⑻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⑾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51至125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59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57卷一第365至375頁)。 ⑼被告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⑽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⑾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⑿辛○○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279至285頁)。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63至126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擷圖(見警0800卷第121至12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75至127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81頁)。 ⑸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警0600卷三第1285、128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1日屏營字第11010000349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3至1316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5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四)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9834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767卷第119至123頁)。 ⑹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⑺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⑽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89至129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9至1301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簡訊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7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⑽卯○○與己○○(暱稱「皓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227頁)。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303至130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07頁)。 ⑹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0600卷三第0000-0000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附表六:被告丙○○、丑○○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㈢(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無。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附表七:卷證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一 警0600卷一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二 警0600卷二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三 警0600卷三 內警偵字第11031450800號卷 警08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935300號卷 警5300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少連偵57卷一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少連偵57卷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少連偵57卷三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 少連偵63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 偵6767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偵780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 偵17903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