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眙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眙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眙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已向Max、Maicoin、Bitopro、HoyaBit、RyBit及Ace等虛擬通貨平台申請註冊取得帳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龍兄」指定之人「張宏凱」,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述虛擬通貨平台之帳戶資料等,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龍兄」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眙靚知悉詐騙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及所施用之詐術)。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部分款項再遭轉匯至郵局帳戶後,均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志、黃士峰、王薇婷、李義妹、謝明珠、邱苡倢、賴郁馨及吳志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眙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255、30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找代工,Line暱稱「蕾蕾」之人與我聯繫並說服我投資,我投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要出金時發現無法出金,Line暱稱「龍兄」之人要求我寄送本案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予「張宏凱」,才能幫我把投資的款項提領出來,我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後,才發現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254至255),並有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0200卷第45至47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0200卷第49至51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229頁、本院卷第75至205頁)在卷足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合庫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幾乎轉匯或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龍兄」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身也
是被害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不可以隨意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但因對方說要將帳戶給他,才能幫我出金,不然我的錢領不出來;我也擔心所交付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但那時就一時心急想趕快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11日因為博弈遭對方詐騙8萬元後,我有於同年11月9日去警局對「龍兄」報案,當時我已經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是「龍兄」之後又繼續騙我,我想趕快把被騙的錢拿回來,就沒有想太多,才於113年1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不知道「蕾蕾」、「龍兄」、「張宏凱」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所屬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佐以被告與「龍兄」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早於112年10月30日發覺投資無法出金時,已懷疑自己遭詐騙,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又於同年11月9日以遭「龍兄」等人投資詐騙為由報警處理,有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懷疑「龍兄」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卻仍在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下,僅憑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以利返還投資款項,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此種基於返還投資款項動機,然同時有即使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為求自己利益,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本件被害人共計8人、被害金額總計約170萬元,及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吳志義受騙後,將20萬1,662元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之時間為「113年1月31日11時13分」,在此之前,本案合庫帳戶餘額為1萬1,535元。嗣經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身分不明之被害人先後匯入受騙款項,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轉匯後,至本案合庫帳戶列為警示為止,餘額為1萬5,912元,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40200卷第47頁)。其間差額4,377元(15,912-11,535=4,377)應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此為查獲之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間,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邱苡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Line向邱苡倢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邱苡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1時8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無 證人即告訴人邱苡倢於警詢之指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資料(見警40200卷第25至31頁、第127至135頁) 113年2月1日 11時18分許 502,334元 2 謝明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8時許,以Line向謝明珠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謝明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 10時5分許 294,310元 合庫帳戶 無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珠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詐騙資料(見警40200卷第21至24頁、第115至119頁) 3 李義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向李義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李義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 12時53分許 248,573元 合庫帳戶 無 證人即告訴人李義妹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見警40200卷第17至19頁、第101至109頁頁) 4 王薇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徵人廣告而與王薇婷取得聯繫後,以Line向王薇婷佯稱:至指定娛樂城網站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王薇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 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合庫帳戶 無 證人即告訴人王薇婷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40200卷第13至15頁、第87至91頁) 113年2月3日 12時17分許 50,000元 5 賴郁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徵人廣告與賴郁馨取得聯繫後,以Line向賴郁馨佯稱:至指定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賴郁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 13時5分許 30,000元 合庫帳戶 無 證人即告訴人賴郁馨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40200卷第33至37頁、第143至149頁) 6 黃士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黃士峰後,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士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無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峰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警40200卷第9至11頁、第73至80頁) 113年2月3日 14時50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3日 17時53分許 15,000元 合庫帳戶 左列金額分別於113年2月3日19時14分許,匯12,000元、113年2月3日22時22分許,匯54,000元至郵局帳戶 7 林泓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林泓志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泓志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泓志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 15時37分許 20,000元 合庫帳戶 無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志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見警40200卷第7頁、第65頁) 8 吳志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吳志義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義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吳志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 11時13分許 201,662元 合庫帳戶 無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義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4300卷第33至35頁、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