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均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奕均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龔翊鈞(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essi」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Messi」),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
二、林奕均、龔翊鈞、「Messi」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玲」佯以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賴信穎訛稱可藉其等提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施以詐術,賴信穎因而陷於錯誤,復由「Messi」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電子檔予龔翊鈞,由龔翊鈞列印而出,而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依「Messi」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佯為該人,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星巴克新竹新豐門市,向賴信穎出示前揭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耀進」而行使之,並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文書交付賴信穎而行使之,並向賴信穎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將前揭款項交付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依指示收款之林奕均層轉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奕均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信穎。
三、林奕均、龔翊鈞、「Messi」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雯」佯以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楊雅傑訛稱可藉其等提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楊雅傑因而陷於錯誤,復由「Messi」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電子檔予龔翊鈞,由龔翊鈞列印而出,於112年8月17日11時50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依「Messi」指示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識別證佯為該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興56之1號,向楊雅傑出示前揭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耀進」而行使之,並持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私文書交付楊雅傑而行使之,並向楊雅傑收取70萬元,惟經現場目擊民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龔翊鈞旋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付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依指示到場等候之林奕均,林奕均亦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林奕均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雅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奕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362、375、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信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4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39、40頁,偵卷一第129、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龔翊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6頁),並有告訴人賴信穎現儲憑證收據、車手照片、告訴人賴信穎與「慧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擷圖、告訴人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楊雅傑與「陳慧雯」、「群力投資-官方帳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蒐證影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80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微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3、59至63、83至106、107至
115、121至137、138至145、148至151頁,偵卷一第235至24
9、255至25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憑,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訴人楊雅傑於本案被告向
其收款前,於112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豐火車站公車站牌前,曾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等節,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僅為說明告訴人楊雅傑受騙之完整過程,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雖均未變更,惟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前揭論罪條文(見本院卷第373、374頁),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偽造署押、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各該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各罪,時間有
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㈧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因業已著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犯行不諱,且否認領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因本案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又本案偵查檢察官已就其本案犯行,因其供述內容符合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有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存卷可佐,本案偵查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載明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是考量被告犯行對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賴信穎、楊雅傑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本案受有報酬,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
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賴信穎、楊雅傑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收執聯、告訴人賴信穎、楊雅傑之刑事陳述意見暨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9頁)。⑺告訴人賴信穎、楊雅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7、209、400頁),與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被害人有間,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㈩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
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以及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署押均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印章共2顆,均為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以及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均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為警查獲遭附帶搜索時扣得之物,且為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本案告訴人賴信穎受騙款項,既經被告取款後以犯罪事實二
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其餘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即記載林奕均
為所有人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楊雅傑提出之70萬元已經發還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同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二 林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三 林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李耀進」 「部門:業務部」 「職務:經辦經理」 警卷第145頁 2 工作證 7張 警卷第145頁 3 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8月15日,賴信穎,40萬元) 1張 其上含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李耀進」署押1枚。 偵卷一第235頁 4 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8月17日,楊雅傑,70萬元) 1張 其上含偽造之「群力投資」、「李耀進」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耀進」署押1枚。 警卷第137頁 5 印章 1顆 「群力投資」 警卷第142頁 6 印章 1顆 「李耀進」 警卷第142頁 7 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53頁 8 現金 7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楊雅傑 警卷第57頁 9 大印章 3顆 警卷第145頁 10 小印 1顆 警卷第145頁 11 印泥 1個 警卷第145頁 1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45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234060000號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2377號卷 偵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 聲羈卷 5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