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于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于傑因缺錢花用,明知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與實體金融帳戶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可自行申請,他人藉詞取得該等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以該等款項進行易虛擬貨幣交易,再由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1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晨曦」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以銀行帳戶為綁定實體戶之「HOYA BIT」、「MaiCoin」、「MAX」等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而容任「晨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前於000年0月間即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施若喬取得聯繫,且對之誆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跟隨群組一起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若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四筆於112年9月8日10時13分、14分、19分及20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5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至銀行帳戶,被告顏于傑因而各於112年7月26日、8月3日、8月4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顏于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已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26日宣判,有本院113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可憑,而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11日始繫屬本院,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屏檢錦篤113偵4654字第113902907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足見公訴人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審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