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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菁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淑菁已預見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收受款項,並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所經手處理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之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雙證件照片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貸款顧問」之人,「貸款顧問」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A02、A03、A01,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

二、黃淑菁明知暱稱「貸款顧問」、「顏永華」、「李文傑」均為不同人,竟毫不在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原有幫助犯意層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A02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黃淑菁依「顏永華」指示,於同

日11時39分許至5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南門郵局,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交付給「李文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㈡A03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後,黃淑菁依「顏永華」之指示,於

同日15時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交付給「李文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㈢A01之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黃淑菁依「顏永華」之指示

,於同日12時16分許至12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先於如附表二編號3①-③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①-③所示之款項至陳韋志(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第155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如附表二編號3④-⑬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④-⑬所示之款項,無摺匯款至陳韋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淑菁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雙證件照片予「貸款顧問」,並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的款項交付「李文傑」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知悉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會變成警示帳戶,則被告交付自己領取育兒津貼的帳戶給對方,可見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涉及詐欺、洗錢;且被告無法確實知道有多少人為本案詐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雙證件照

片予行騙者,告訴人A02、A03、A01遭詐騙,並分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一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被告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李文傑」,又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案外人陳韋志之帳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3-1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1-11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6月3日一總營管字第OOOOOO號函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7-12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王道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帳戶歷史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37-146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考,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基於貸款之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他人指示提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有預見犯罪之能力:

參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衡酌其智識能力,堪認被告知悉不能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又被告前案因申辦貸款,交付其帳戶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法院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1-199頁),可知被告前案也是因貸款方交付其帳戶資料,經由上次的偵審過程,被告對行騙者利用貸款騙取人頭帳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行為時有預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能力及可能性。

⒊被告有預見犯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顧問」張貼的廣告,就在貼文下留言,後來對方與我聯絡,他的臉書有寫是某貸款公司,但我沒見過本人,因為他上面寫「貸款顧問」,我就認為對方是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4頁)。再觀被告提供與「貸款顧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3-195頁、本院卷第125-134頁),可知被告均未向「貸款顧問」、「顏永華」確認其等真實姓名或要求提供識別證,足見行騙者沒有提供可資證明其身分之證件供被告查悉,被告對於行騙者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營業狀況完全不瞭解,無法確認對方即為貸款代辦業者,難認被告可以對行騙者有何合理的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行騙者,等同於隨便交給別人。依被告所述,自有預見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且不能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從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頁),可知「顏永華」要求被告在匯款給陳韋志之申請書回條上載明該款項為「貨款」,被告完全沒有提出質疑就依指示執行,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參(警卷第151頁),足見被告不僅未確認為何若要美化帳戶,需由其帳戶匯入「貨款」至他人帳戶;又被告自承不認識取款人「李文傑」,無法確定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亦未曾確認款項來源、收款對象為何人,即依指示提領、交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是以,被告依「顏永華」指示轉帳前,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其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詐欺、洗錢犯罪風險不發生,其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無法理解何為洗錢之意義,且前案係

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與本案情形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惟從前案之判決書可知,當時行騙者亦以被告貸款需要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故被告經由上次的經驗,應充分了解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⒍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郵局帳戶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使用之帳

戶,被告平時將育兒津貼作為生活費用使用,若知道本案會涉及詐欺而使帳戶遭警示,就不會使用郵局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由告訴人A02遭詐騙之款項現實上均係由被告提領、交付「李文傑」之情形觀之,應可認定郵局帳戶仍在被告實質掌控之下,其個人之款項當無遭其他詐騙者領走之風險,也可以持續領取育兒津貼,是郵局帳戶縱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不可能讓自己常用帳戶遭警示,反推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洗錢、詐欺

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行騙者任意使用,再依行騙者指示分別提領、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自承有與對方通電話,一開始是男生,後來該人說要請

他舅舅幫我辦貸款,之後是另一個男生跟我講電話,後來取款者也是男生,他們3人講話不一樣等情(偵緝卷第56頁),足認「貸款顧問」、「顏永華」、「李文傑」均為不同人,則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時,已接觸3名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已預見「貸款顧問」、「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係為詐欺、洗錢行為,仍依「顏永華」指示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應認被告與「貸款顧問」、「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涉犯的人員有幾人等語(

本院卷第188頁),惟被告已自承知悉本案有3名以上男性涉案,則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

㈣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沒有適用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顧問」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就提供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受指示提領前揭詐欺款項交予「李文傑」,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

㈣被告依指示分別提領及轉匯告訴人A02、A03、A01款項之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貸款顧問」、「顏永華」、「李文傑」就本案全部

犯行,及與「陳韋志」就犯罪事實二㈢,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已預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係要犯罪使用,仍提供予行

騙者使用,再依指示提款、轉帳,使告訴人求償更為困難,造成告訴人3人共81萬6,000元之損害,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無調解意願,完全沒有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⒊被告於105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本次再為同類型之犯罪,素行不佳。

⒋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均為家庭主婦,有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5,000元至2萬元,高中畢業,已婚,現在懷孕中,共有5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有欠貨款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㈧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88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及侵害3人財產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提領之款項及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轉匯之款項,前者已交付予「李文傑」,後者已轉匯至陳韋志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第56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提領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及支配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款、轉帳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黃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二㈡ 黃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二㈢ 黃淑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匯)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A02 行騙者於同年7月31日20時許,佯裝為A02之女兒,向A02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2年8月3日10時3分許 郵局帳戶 300000元 112年8月3日11時39分許 183000元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3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12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9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9頁) 112年8月3日11時52分許 60000元 112年8月3日11時53分許 57000元 2 A03 行騙者佯裝為A03之姪子「William」,向A03佯稱:有投資手機殼,支票要2天後始能兌現,須現金周轉等語。 112年8月3日13時30分許 一銀帳戶 300000元 112年8月3日15時6分許 246000元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續卷第37-41頁) 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續卷第4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續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續卷第4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續卷第4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續卷第49頁)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8月15日一恆春字第100號函(偵續卷第151頁)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偵續卷第153頁) 112年8月3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日15時14分許 24000元 3 A01 行騙者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陳國慶員警、士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向A01佯稱:健保卡遭人不當使用,須提供財力證明等語 112年8月4日9時31分許 王道銀行帳戶 216000元 ①112年8月4日12時16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2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3頁) 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5-14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151頁) 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偵卷第33頁)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偵卷第35-36頁) ②112年8月4日12時18分許 10000元 ③112年8月4日12時19分許 10000元 ④112年8月4日12時48分許 20000元 ⑤112年8月4日12時49分許 20000元 ⑥112年8月4日12時50分許 20000元 ⑦112年8月4日12時51分許 20000元 ⑧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 20000元 ⑨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 20000元 ⑩112年8月4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⑪112年8月4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⑫112年8月4日12時54分許 20000元 ⑬112年8月4日12時55分許 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警偵字第11232614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 聲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