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旗順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旗順自民國112年10月初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向陳佩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佩姍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陳旗順依「路遠」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8日,前往陳佩姍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5住處,接續向陳佩姍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07萬5,000元,陳旗順並出示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予陳佩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陳旗順另依「路遠」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陳旗順並因而取得3萬1,000元作為報酬。嗣經陳佩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旗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13頁、第323頁、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佩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4頁至第88頁)、告訴人與暱稱「胡睿涵」、「林晶慧」、「新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新源證券」之現金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4
頁),故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可減刑,然經整體比較之下,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除部分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另定外,其餘條文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5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本案接續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合計為527萬5,000元(計算式:120萬+407萬5000元=527萬5000元),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財物已逾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若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不併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分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偽造現金保管單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路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無從減輕其刑,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醫師診斷輕度智能不足,長期在精神科就醫,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參(見偵卷第75頁)。復經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閱被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3頁),有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所犯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作為被告本案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本院函調上述資料後,該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輕度智能不足,其心理衡鑑所得之全量表智商落於輕度至邊緣智能範圍,概念形成部分,對於抽象事物之理解不佳,需轉化成較具體之方式才能理解並適當回應,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社交上較難與他人建立互動往來關係;被告雖約略可知行為之風險與不適當,但在面對對方要脅揭發自身身心障礙狀態之行為時,顯得難以因應,亦不曾對外求援,缺乏對行為適法性及後果之認識;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3月21日中院平刑利113金訴757字第114900601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7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後,綜合本案卷證、被告過往鑑定報告、病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並出具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239頁),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共計527萬5,000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有獲得報酬等情節,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等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㈧末查被告經精神鑑定後,認其行為時因受心智缺陷影響,致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關於被告本案監護處分之意見,函覆略以:被告認知功能不佳難以透過醫學治療方式得到改善,因此不建議住院式之監護處分治療,建議採用加強外部之行為監督(如觀護、保護管束等)、法律教育及問題因應技巧訓練等其他多元處遇方式進行,並建議於刑後開始進行,由地檢署監護處分評估委員會決定其監護處分執行之期限等情,有該院114年4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457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另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復考量鑑定報告載明被告目前與母親、大姊、三姊同住(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被告仍有一定家庭系統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定期輔導、教育、約束被告行為並關懷其狀況,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2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扣案物可憑(見警卷第99頁),則上開物品既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現金保管單上各該偽造之印文,雖屬偽造,然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獲得3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為其參與本案之對價,又因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