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毓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14分許,在屏東縣內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意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復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甲○○所匯款項提領完畢,丙○○所匯款項則提領至剩餘新臺幣(下同)7萬9,960元而經圈存,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等情(見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有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加入暱稱「徵工專員-蘇意年」,對方說薪資、購買材料的錢會匯入我提供之涉案帳戶,因此我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2、16、17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5、56頁)。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中華郵政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845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丙○○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甲○○所匯款項提領完畢,丙○○所匯款項則提領至剩餘7萬9,960元而經圈存等節,有中華郵政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12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組織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組織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經提
出履歷表應徵過超商的工作但未經錄取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知道不可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我聽聞過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騙取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6、17頁)。足彰被告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且被告經「徵工專員-蘇意年」要求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時,曾詢以「是一定要寄卡片ㄇ(難過表示符號)」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益徵被告知悉將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恐涉及洗錢、人頭帳戶等不法犯行之風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提款卡暨密碼要自己保管,我以為可以把提款卡暨密碼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查證過公司是否確實存在
,「徵工專員-蘇意年」是不是公司的人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徵工專員-蘇意年」,我僅有與其以打字聯繫,我沒有做任何查證,我沒有跟家人討論,因為我太相信對方,我想說找工作應該不會怎樣,買材料的錢我以為會是公司付,公司的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110至114頁),可知被告對「徵工專員-蘇意年」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任職於所稱公司等情,未做任何查證,就其涉案帳戶將如何使用、匯入款項來源等事,亦毫無所悉,同未做任何查證,足認被告與「徵工專員-蘇意年」幾乎素不相識,雙方之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是以,被告對於「徵工專員-蘇意年」向其索取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具體用途,幾乎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提供他人,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可徵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據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或其共犯將甲○○所匯款項提領完畢,丙○○所匯款項則遭提領至剩餘7萬9,960元而經圈存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向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丙○○等人、如何指示丙○○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
及其共犯詐欺丙○○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如丙○○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丙○○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然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斟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資料,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丙○○等人受有總共22萬9,960元【計算式:2萬9,986+9萬9,989+9萬9,985=22萬9,960】之損害程度,顯有不該,且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惟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未獲其諒解等情狀,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供稱:我不知道提款卡暨密碼要自己保管,我以為可以隨便交給別人。我沒有曾經交給誰過吧。家裡以外的人不能拿我的提款卡去用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6、97、98、113頁),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確已知所警惕,而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被告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要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業遭提領完畢,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則
遭提領至剩餘7萬9,960元而經圈存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前揭遭圈存款項部分,除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外,金融機構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定程序,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並無需藉由刑事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7日18時許,偽為丙○○在臉書社群網站賣場買家,對其誆稱: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丙○○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15時35分許 ②同日15時40分許 ①2萬9,986元 ②9萬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3至55頁)。 ②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③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轉帳通知擷圖(同上卷第71、72頁)。 2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6日11時23分許,偽為甲○○在臉書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簽署協議云云,甲○○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35分許 9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至88頁)。 ②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③我的交易紀錄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7至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