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尉庭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8、4372、92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20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20提供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用之金融帳戶,並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期間,對附表二所示A05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層帳戶,輾轉將附表二所示A05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佯為A01、A03、A02(下合稱A01等人)向A20購買泰達幣之價金,復由A20配合該身分不詳之人,將A20名下之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移至A20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實際管領之A01等人名下之電子錢包,再由該身分不詳之人操作A01等人名下之電子錢包將該等泰達幣轉移至特定電子錢包而取回該等泰達幣,以此方式形成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A20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2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與A01等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而且買賣過程我已經對A01等人進行KYC之身分驗證程序,收受A01等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後,我也有轉移相當價值之虛擬貨幣給他們,是屬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我對於附表二所示A05等人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詐騙並不知情,這是該身分不詳之人以三角詐欺的方式輾轉取得詐欺款項,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卷二第195至197頁,卷三第340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設本案合庫帳戶乙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足憑(見偵字3108卷一第53頁)。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A05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
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輾轉將附表二所示A05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等情,則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提領並轉交附表二所示A05等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與A01等人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自A01等人金融帳戶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等語。然查:
1、被告有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自其電子錢包(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被告電子錢包)轉移泰達幣至A01名下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A01電子錢包)、A02名下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A02電子錢包)、A03名下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A03電子錢包)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機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見本院卷二第83頁)暨檢附被告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固可認定。
2、被告轉移泰達幣至A01、A03電子錢包後,該等泰達幣旋即於同日全數轉移至他電子錢包(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TXBq錢包),再於同日全數轉移至另一電子錢包(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TEkm錢包)等情,有被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A01、A03電子錢包交易明細、TXBq錢包、TEkm錢包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8、149至152頁)及幣流對照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115、117、121、123頁);又被告轉移泰達幣至A02電子錢包後,該等泰達幣旋即全數轉移至TXBq錢包及另一電子錢包(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TXUu錢包),再經全數轉移至TEkm錢包、TXUu錢包及其他電子錢包,其中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6時21分許轉移至A02電子錢包之4萬顆泰達幣,更於同日16時28分許輾轉透過另一電子錢包(錢包地址: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TAwe錢包)轉移回被告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6時32分許轉移至A02電子錢包,另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58分許轉移至A02電子錢包之1萬顆泰達幣,亦於同日22時54分許透過TAwe錢包輾轉轉移回被告電子錢包等情,有被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A02電子錢包交易明細、TXBq錢包、TEkm錢包、TXUu錢包、TAwe錢包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幣流對照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113、119頁)。承上可知,被告以其電子錢包轉移至A01等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全數轉移至特定之TXBq錢包、TEkm錢包、TXUu錢包,其中更包含有透過特定之TAwe錢包轉移回被告電子錢包之情形,衡以虛擬貨幣交易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臺刊登銷售或購買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進行交易,於通常之交易型態,應係買賣雙方隨機媒合,是倘非被告配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其等可操控之同批泰達幣,操作該身分不詳之人實際管領之A01等人電子錢包形成前揭轉移泰達幣之幣流,要無可能於密接之時間,多次轉移等額泰達幣至上開特定電子錢包,進而形成前揭循環幣流之可能。
3、被告固稱其有與A01等人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契約,其等確實有與A01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引「阿丹的柑仔店USDT泰達幣交易實名制」合約(見偵字3108卷一第75、173、21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3108卷一第59至65、83至85、93至95、103至111、121至125、139、147至149、157至161、175、199至203、217至219、231至233頁)為證。
然以被告電子錢包及A01等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移過程,顯示其等並未實際交易泰達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華南、合庫帳戶,因為我先前將該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別人,而遭他人管領使用,我未曾匯款給被告,也沒有與被告交易過虛擬貨幣,我名下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也提供給別人使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我也未曾簽署過被告提供之「阿丹的柑仔店USDT泰達幣交易實名制」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66、269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先前將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均提供給他人,我名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與密碼亦是,都不是我實際操作使用,我沒有匯款給被告,當時該帳戶已經交給他人使用了,我也沒有向被告買過虛擬貨幣,也沒有因為買賣虛擬貨幣和被告有往來過,我沒有印象有簽署過被告提供之「阿丹的柑仔店USDT泰達幣交易實名制」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75、278至279頁),證人A02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先前有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9、10至14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後來該帳戶就被別人拿去使用了,我從來沒有匯款給被告,我也沒有做過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提供之「阿丹的柑仔店USDT泰達幣交易實名制」合約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285頁)。佐以證人A01等人均因提供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A01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6頁)、A03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9至50頁)、A02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5至36頁)附卷足憑,自難認證人A01等人有為解免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所涉刑事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故證人A01等人等人上開所證,應有可採。由上可知,A01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固曾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然A01等人均未曾簽署被告提供之「阿丹的柑仔店USDT泰達幣交易實名制」合約,亦未曾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益彰該名向附表二所示A05等人實行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係以被告電子錢包及A01等人電子錢包循環幣流形成被告與A01等人間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藉此隱匿A01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實係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二所示A05等人實行詐術所得之款項。
4、被告另以曾對A01等人進行KYC之身分驗證程序,並引A01等人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字3108卷一第67、69、163、165、209、211頁)、A01等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見偵字3108卷一第73、171、213頁)為證,然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身分證件翻拍照片,是暱稱「鄧煌」之人(下稱「鄧煌」)要我拍的,當時我與「鄧煌」在交往,「鄧煌」說他要回來臺灣,但是沒有金融帳戶使用,所以我才提供給他我的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4、267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提供我的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件的自拍照片給一個暱稱「婷」之人,當時她跟我說要請我幫她做一些事情,這樣我就可以賺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2頁),證人A02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拍過自己手持身分證件的自拍照片,但是這是因為我在網路上被對方恐嚇要我提供這些資料,否則會威脅我的家人,我才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堪認證人A01等人提供其等個人身分證件、手持身分證件之自拍照之緣由,並非交付被告進行所謂買賣虛擬貨幣之身分驗證,被告辯稱其有向證人A01、A03、A02進行KYC驗證身分流程等語,顯非事實。
5、綜上,被告既得實際管領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進而將附表二所示A05等人遭詐欺後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該身分不詳之人,並配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被告電子錢包及A01等人電子錢包形成前揭循環幣流,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其辯稱確實有與A01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其係三角詐欺之受害者等語,並不可信。
㈢、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會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基此,從事詐欺行為之人與共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被告電子錢包及A01等人電子錢包形成前揭循環幣流,形塑被告與A01等人間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而被告與A01等人間無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竟仍配合該身分不詳之人,以自己之電子錢包轉移虛擬貨幣至A01等人電子錢包,形成被告與A01等人間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上開行為,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要無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家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之人,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外尚另有其人,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解。
㈤、綜合以上,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進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院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三第340頁),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配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操作其電子錢包形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並提領附表二所示A05等人遭詐欺後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該身分不詳之人,乃與該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二所示A05等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二所示A05等人為附表二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附表二所示A05等人分別受有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其犯行所生危害及損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5、13所示A
09、A17協商和解成立,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履行和解內容,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素行尚可;併審酌附表二編號5、13所示A09、A17陳明:若被告有賠償我,我願意原諒被告,若沒有賠償我,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A10表示:我多年長期投資因被告本案犯行化為烏有,令人震驚且難以接受,請法院主持公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固然相同,然其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最長約1月,時距非短,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A05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以不詳方式轉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實行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已如前述,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 A2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A05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A05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53分許,匯款192萬1,624元至A01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3時59分許,轉匯192萬2,08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無 112年12月22日14時11分許,至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一第261至264頁)。 ⑵、A0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4372卷第72至116頁)。 ⑶、A01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12月22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9、181頁)。 2 A06( 起訴書誤載為范馨芳 )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A06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11分許,匯款260萬元至A02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14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59萬9,694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無 112年12月4日13時45分許,至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臨櫃提領255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一第276至279頁)。 ⑵、元大銀行112年12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108卷一第285頁)。 ⑶、告訴人A0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3108卷一第283至284頁)。 ⑷、A0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2月4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 3 A07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6日12時53分前某時,向A07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53分許,匯款35萬元至A02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57分許,轉匯34萬8,364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無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許,至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一第301至304、305至312頁)。 ⑵、A0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頁)。 ⑶、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2月6日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4 A08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6日某時,向A08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6日10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至A01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0時26分許,轉匯59萬9,886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無 112年12月26日11時39分許,至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3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二第10至15頁)。 ⑵、A01華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 ⑶、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12月26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185頁)。 5 A09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前某時,向A09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86萬元至黎岳俊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岳俊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24分許,轉帳85萬9,000元至A02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26分許,轉匯86萬3,37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02分許,至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臨櫃提領8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二第28至30頁)。 ⑵、台中銀行112年11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3108卷二第38頁)。 ⑶、告訴人A0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3108卷二第39至50頁)。 ⑷、黎岳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1、123至127頁)。 ⑸、A0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頁)。 ⑹、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20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 6 A10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0日某時,向A10佯稱可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匯款60萬元至黎岳俊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36分許,轉帳59萬9,800元至A02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39分許,轉匯60萬644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01分許,至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3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二第57至62頁)。 ⑵、元大銀行112年11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108卷二第75頁)。 ⑶、黎岳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1、123至127頁)。 ⑷、A0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11月23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3、165頁)。 7 A11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向A11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許,匯款99萬9,970元至黎岳俊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分許,轉帳100萬100元至A02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10分許,轉匯99萬6,96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52分許,至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二第89至92頁)。 ⑵、黎岳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1、123至127頁)。 ⑶、A0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167頁)。 8 A12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日某時,向A1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8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鄧依依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依依帳戶) 112年12月28日11時1分許,轉帳186萬3,500元至A03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帳戶) 112年12月28日11時9分許,轉匯49萬8,783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09分許,至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二第107至113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3108卷二第121頁)。 ⑶、告訴人A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3108卷二第131頁)。 ⑷、鄧依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⑸、A0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91、193至194頁)。 ⑹、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233頁)。 9 A013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A01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李書銘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書銘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2分、3分許,分別轉帳180萬元、119萬9,200元至A02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99萬7,072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41分許,至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二第149至159頁)。 ⑵、李書銘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及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第199、201至203頁)。 ⑶、A0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28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221頁)。 10 A14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向A14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4分、7分、10分許,分別匯款各10萬元至李書銘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轉帳58萬1,000元至A02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51分許,轉匯58萬2,489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09分許,至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9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二第175至177頁)。 ⑵、李書銘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201至203頁)。 ⑶、A0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11月29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7、169頁)。 11 A15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某時,向A15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29日9時47分許,匯款28萬1,854元至李書銘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二第187至19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112年11月2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見偵字3108卷二第213頁)。 ⑶、告訴人A1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3108卷二第193至206頁)。 ⑷、李書銘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201至203頁)。 ⑸、A0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頁)。 ⑹、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11月29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7、169頁)。 12 A16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初某時,向A16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29日10時5分許,匯款73萬元至李書銘帳戶 112年11月29日10時8分許,轉帳72萬7,000元至A02帳戶 112年11月29日10時9分許,轉匯72萬8,907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二第231至232頁)。 ⑵、元大銀行112年11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108卷二第237頁)。 ⑶、李書銘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201至203頁)。 ⑷、A0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11月29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7、169頁)。 13 A17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初某時,向A17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書銘帳戶 112年11月29日10時40分許,轉帳30萬4,100元至A02帳戶 112年11月29日10時41分許,轉匯30萬2,38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二第248至249頁)。 ⑵、第一銀行112年11月29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3108卷二第256頁)。 ⑶、告訴人A1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3108卷二第258至263頁)。 ⑷、李書銘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201至203頁)。 ⑸、A0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頁)。 ⑹、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11月29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7、169頁)。 14 A18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時,向A18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書銘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45分許,轉帳165萬元至A02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46分許,轉匯164萬9,747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40分許,至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臨櫃提領27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108卷二第273至275頁)。 ⑵、112年11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108卷二第291頁)。 ⑶、李書銘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201至203頁)。 ⑷、A0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3、115至117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30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 15 A19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某時,向A19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A01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14分許,轉匯49萬9,98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無 112年12月18日11時01分許,至合作金庫屏東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9227卷第41至43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112年12月18日存款憑條(見偵字9227卷第45頁、他卷第37頁)。 ⑶、A1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9227卷第60至72頁)。 ⑷、A01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 ⑸、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4372卷第53、55至58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2月18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