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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章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黃錦章係駿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可能達成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則其已預見上情,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5分許,黃錦章為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翰祥」、「謝錦誠」、「張曉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黃錦章先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個人戶)、駿霖國際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公司戶,上開2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李翰祥」與「謝錦誠」。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A001、A02施以詐術,致A001、A02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由黃錦章依「謝錦誠」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之金額,交付「張曉君」,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20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內埔分局113年5月9日洗錢防制案件書面告誡書(見警卷第19、21頁)、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至58頁)、被告與「謝錦誠」對話紀錄擷圖(見警眷第43至49、59至61、71至85頁)、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取款人員錄影畫面翻派照片(見警卷第6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審理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李翰祥」、「謝錦誠」、「張曉君」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始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然係因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部分受害金額4萬元,並與告訴人A001和解成立,每月亦履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A001,有被告陳報狀、被告與A001和解書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5至143、211至213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編號1部分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金額達178萬8千元,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尚無情輕法重乙情,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申辦貸款卻不思循正

常管道,容任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01、A02和解成立,並每月均履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A001、A02,有被告陳報狀、被告與A001和解書、被告與A02和解書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5至143、211至213頁)可參,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廢五金業之一般員工、月收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之款項雖為行騙者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A001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7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01,誆稱貸款輸入的入款帳戶錯誤,要繳納保證金云云,致A0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黃錦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7日12時25分許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2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113年4月17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2 A02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5日10時0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爰予修正) 8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撥打電話聯繫A02,誆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須將財產轉移至第一銀行的公證帳號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駿霖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5日10時25分許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78萬元 113年4月15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久億藥局前 113年4月17日11時1分許 95萬8,000元 113年4月17日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113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爰予修正) 98萬8,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8萬8,000元,爰予修正) 113年4月17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20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A001 (即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A001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8頁背面至71頁) (2)假貸款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92頁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95頁) (4)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95頁背面)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8、96頁背面、7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4頁) (8)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黃錦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背面) (9)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4頁) 黃錦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2 (即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9至100頁) (2)A02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06至108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0至114頁) (4)詐欺集團提供與A02之假數位帳戶存摺(警卷第10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6、115頁、102頁及其背面)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4至10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頁) (8)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駿霖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背面) (9)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55頁) 黃錦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403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