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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信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暱稱「陳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陳信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先由本案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鈺婷」之理財專員聯繫簡妤倫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簡妤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3時24分許,持19萬4千元投資款至屏東縣屏東市環球購物中心(5F麥當勞)等待面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得「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擅自由不詳成員偽造印有「新社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傳送予陳信宏列印紙本。陳信宏隨即於同日依「陳經理」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並將蓋印有「新社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簡妤倫,以取信簡妤倫,且至上址向簡妤倫收取前開款項後,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陳經理」之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之,陳信宏並因而獲取日薪2千元報酬。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19萬4千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使用之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新社投資」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簡妤倫,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新社投顧」

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LINE暱稱「陳經理」、「陳鈺婷」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轉交

詐欺款項,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僅造成告訴人簡妤倫1人受有共19萬4千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鉅,責任上限為輕度刑偏中。審酌被告於同一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多起詐欺、洗錢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本院卷第49-57頁),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是貪圖不法利益,才會一犯再犯,品行不佳,無法作為從輕的依據;又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87、145頁),然被告偵、審中均承認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而可以作為減輕的依據;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4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處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六、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查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本院卷第13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現儲憑證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⒉本案中使用之工作證,被告表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號判決沒收的附表編號1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中所沒收的工作證上載有「新社投顧」、「陳建中」等文字,與被告陳稱本案使用的工作證上只有公司名稱和職稱等情不符,足見另案沒收的工作證非被告本案中使用的工作證,故被告本案使用的工作證未經另案沒收,亦未扣案,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公司有另外給我日薪2千元,不是從告訴人收取的19萬4千元中抽出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2千元是被告從事車手1日所獲取之對價,然被告同日涉犯本案詐欺集團另案詐欺等案件,其同日所領取的薪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81-192頁),若再宣告沒收報酬,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收取之詐騙贓款19萬4千元已依指示交付下一層收

款成員,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暱稱「陳經理」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暱稱「陳經理」所屬

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對另案告訴人陳坤輝為詐欺取財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54、455、483、55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5日繫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經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55-179頁)。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向本院再行提起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且繫屬在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 告 陳信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3樓之1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暱稱「陳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信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先由本案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鈺婷」之理財專員聯繫簡妤倫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簡妤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3時24分許,持19萬4,000元投資款至屏東縣屏東市環球購物中心(5F麥當勞)等待面交。嗣陳信宏隨即於同日依「陳經理」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外務專員之工作證至上址向簡妤倫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新社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簡妤倫後,陳信宏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陳經理」之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信宏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簡妤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之指示,持「陳信宏」之現儲憑證收據,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簡妤倫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妤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 開立19萬元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妤倫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暨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收據1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檢 察 官 李 翺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