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凱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出外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四、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在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原為被告所管領,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該帳戶,上開集團成員隨即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8、15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25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57至60、80至85、103至106、135至137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被告有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金融帳戶之管理,攸關帳戶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尤其帳
戶之提款卡乃專屬於個人之重要物品,倘為外人擅自取用,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更可能成為不法之徒之犯罪工具,一般人理當會加以妥善保管,一旦發現遺失或遭竊,應會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出外時遺失錢包及其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其既知自己之提款卡遺失,理應相當緊張,惟自案發迄今,卻始終不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儲字第11400168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被告所辯其提款卡等物遺失一節,顯與其案發後之反應不符,應屬子虛。
⒉再者,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必須由持有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始可為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我母親潘聖慈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參以潘聖慈早在案發前之112年2月間即已死亡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在案發時唯有在被告告知之下,始有可能知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使用該提款卡領出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足徵上開提款卡並未遺失,被告確實有將該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學歷僅為國中,自民國95年起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依其智商至多只能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1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5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039095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較常人低落,是其在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時,有無能力瞭解其中所涉之不法風險,進而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一事,顯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在案發後不久之113年5月間,即經屏東縣枋寮鄉
公司調查確認其職業係雜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796元,遠少於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2萬1,345元,僅略高於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1萬4,230元,且無存款、投資、汽車、土地及房屋等財產,而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113年度屏東縣枋寮鄉申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案發時被告經濟拮据。而被告在案發前長期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補助金額於112年間為3,772元,113年起則提高為4,049元,惟其113年2月、同年4月至6月間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因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被告遂於同年6月另行申辦社會救助專戶,供其後續身心障礙補助款匯入之用,而前述未能順利匯入之補助款,則遲至114年4月始補匯至該專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屏東縣政府與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文、被告開立社會救助專戶申請書及身心障礙補助款發放清冊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3、95至101、106、113頁)。是依案發時被告拮据之經濟狀況,上開金額非低之身心障礙補助款,乃被告與其親屬維持生活之重要收入,倘被告行為時對於自己提供帳戶之行為涉及不法一事有所認識,應無可能選擇提供本案帳戶,徒增該帳戶日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不能及時領取上開身心障礙補助款,而使自己與親屬生計陷於困難之危險,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被告就本案帳戶歷來使用之情形,前後所述固然反覆,
且與客觀證據有所不符;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僅因被告在案發後之供述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即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黃冠富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以兌領獎金云云。 113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4,012元 2 徐筱真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以兌領獎金云云。 ⑴同日16時44分許、9,999元 ⑵同日16時45分許、9,999元 ⑶同日16時48分許、9,000元 3 莊苡禎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以兌領獎金云云。 同日18時33分許、 1萬1,031元 4 陳伽綺 刊登不實租屋廣告並佯稱:預約看房須給付訂金云云。 同日19時24分許、 8,000元 5 陳惠茹 吳進富 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同日21時1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