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茂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3、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資料,以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LINE暱稱「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下稱「吳經理」),「吳經理」取得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於112年10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註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被告復於112年11月2日12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唐榮國小前將中信帳戶、新光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吳經理」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吳經理」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前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吳經理」與其共犯取得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街口帳戶(下合稱涉案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吳經理」與其共犯將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依「吳經理」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係遭LINE暱稱「靜靜」之女子欺騙,我因與「靜靜」交往,她說家裡需要錢,我便向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其後「靜靜」介紹其閨蜜之丈夫,即LINE暱稱「吳經理」說可以再增貸一筆錢,這段期間我總共匯出100多萬元給「靜靜」與「吳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將其身分證資料、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交付「吳經理」或其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經理」於112年10月24日註冊街口帳戶,其後如附表所示A01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遭他人詐欺匯款之事實,嗣如附表所示A01等人所匯款項已遭他人轉匯或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A01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新光銀行113年12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2410號函暨檢附之新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中信銀行113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1470號函暨檢附之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街口公司113年12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12038號函暨檢附之街口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存卷可參,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綜上,被告之涉案金融資料確已由他人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實堪認定。然本案被告所為固有提供涉案金融資料予「吳經理」及其共犯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客觀表徵。惟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認「吳經理」及其共犯以涉案金融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猶待審究。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
6、7月間就由社群軟體臉書認識LINE暱稱「靜靜」而遭欺騙,我因與「靜靜」交往,我便向中信銀行貸款92萬元,她說媽媽住院需要醫療費用,我陸續匯款給「靜靜」很多次,但「靜靜」又說她還有欠錢,問我是否能再向銀行增貸,其後「靜靜」介紹其閨蜜之丈夫,即LINE暱稱「吳經理」,因為他是中信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再增貸一筆錢,「吳經理」要求我提供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這段期間我總共匯出100多萬元給「靜靜」與「吳經理」,之後增貸部分的貸款一直沒有下來,且新光銀行行員於112年11月7日致電給我,我才知悉遭到詐欺等語(見警卷第12、13、373、375頁,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單純藉由提供涉案金融資料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與動機,尚屬有疑,自不能逕謂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涉案金融資料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靜靜」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7至700頁),
始於112年9月4日迄113年1月5日,其等間對話紀錄期間非短、頻率甚高,並自始即以「老公」、「老婆」相稱,內容多日常之飲食、睡眠、氣象等話題,「靜靜」並提及其母親罹病、欠款而需向被告借款(見警卷第431、448、454頁),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0時41分許,向「靜靜」表示中信銀行貸款通過可撥款等語(見警卷第513頁),其後「靜靜」陸續向被告要求匯款5萬元、3萬元、2萬9,000元、6萬元、9萬元不等之多筆款項(見警卷第514、515、522、530、537、538、541、545、555、565、572、573、574頁),並於112年10月18日13時13分許表示已經向被告拿了6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66頁),被告則於112年10月19日表示貸款8日錢都沒了等語(見警卷第575頁),又被告確於112年10月11日起向中信銀行貸款92萬元,該92萬元並於112年10月間以2萬元、3萬元等金額陸續匯出等情,有中信銀行貸款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297至301頁),足佐被告前揭所述我於112年6、7月間就由社群軟體臉書認識LINE暱稱「靜靜」而遭欺騙,我因與「靜靜」交往,我便向中信銀行貸款92萬元,她說媽媽住院需要醫療費用,我陸續匯款給「靜靜」很多次等節,非臨訟虛編,應屬可信。
㈣復觀諸被告與「吳經理」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9至416頁
),始於112年10月23日迄113年1月6日,其等間對話紀錄提及貸款而需要辦理註冊、提供網路銀行資料、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資料,更需依指示轉帳3萬元(見警卷第408頁),可佐被告前揭所述「靜靜」又說她還有欠錢,問我是否能再向銀行增貸,其後「靜靜」介紹其閨蜜之丈夫,即LINE暱稱「吳經理」,因為他是中信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再增貸一筆錢,「吳經理」要求我提供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等節,確非杜撰虛編,洵屬可信。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提供涉案帳戶供「罐頭」及其共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係69年8月間生,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未查證「吳經理」為何人,如何增貸之狀況下,仍依「吳經理」指示提供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雖與常情有違,然審之提供帳戶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資料,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提供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另酌以被告辯稱其係遭「靜靜」欺騙,我因與「靜靜」交往,她說家裡需要錢,我便向中信銀行貸款92萬元,其後「靜靜」介紹其閨蜜之丈夫,即「吳經理」說可以再增貸一筆錢始提供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自身亦投入相當金錢等語,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靜靜」、「吳經理」所言,輕率提供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騙取提供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之被害人,則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遭他人詐欺結果之發生,或涉案帳戶遭作為一般洗錢犯罪之用,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吳經理」或其共犯以其涉案金融資料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此外,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吳經理」彼此熟識,亦無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因而獲得任何利益,顯無從認定被告係出借或出售涉案金融資料供作為人頭帳戶,自不能僅憑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一時失察,輕率相信「吳經理」之說詞,即提供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提供身分證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款卡暨提款密碼,難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01(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消災解厄服務之廣告,112年9月10日某時許,A01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淨空法師」欲辦理發財法會,向A01募資;後又有自稱「淨空法師」之助理向其佯稱:因「淨空法師」收其為義女並指定分配遺產,需先繳納遺產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20分 35萬元 (新光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1至42頁)。 ⑵新光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6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頁)。 2 A02(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2日13時許,以IG主動聯繫A02,並加為LINE好友,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日13時50分 ⑵同日13時54分 ⑶同日14時28分 ⑷同日15時43分 ⑸112年11月3日12時27分 ⑴4萬9,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1萬,5000元 ⑷2萬1,000元 ⑸4萬9,000元 (均為街口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3至95頁)。 ⑵街口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32頁)。 ⑶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3至124頁)。 ⑷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27、129頁)。 ⑸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3頁)。 3 A03(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9分許,以IG主動聯繫A03,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輕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1日14時50分 ⑵同日18時28分 ⑴1萬1,000元 ⑵5,000元 (均為街口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7至143頁)。 ⑵街口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2頁)。 ⑶立即/預約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63、16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霞慧」之IG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95至207頁)。 4 A04(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聯繫A04,並加為LINE好友,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管道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20時19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9至235頁)。 ⑵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7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會員登錄擷圖(同上卷第259至261頁)。 ⑸A04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263頁)。 5 A05(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藉由交友軟體ROOIT與A05認識,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 2萬元 (街口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5至274頁)。 ⑵街口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8頁)。 ⑷APP之個人中心及線路選擇擷圖(同上卷第305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5至309頁)。 ⑴112年11月6日22時03分 ⑵112年11月7日1時34分 ⑶同日1時35分 ⑷同日1時37分 ⑸同日1時37分 ⑴2萬8,000元 ⑵2萬8,000元 ⑶2萬8,000元 ⑷2萬8,000元 ⑸2萬8,000元 (均為中信帳戶) 6 A06(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LINE主動聯繫A06,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9時44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5至339頁)。 ⑵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8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1頁)。 ⑷「24小時在線客服」、「陳曉偉」之LINE主頁擷圖、對話紀錄及會員註冊擷圖(同上卷第365至366頁)。 7 A07(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3日21時23分許,藉由LINE商平台向A07佯稱:相機成本價為86,000元,客戶願以12萬元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0時46分 2萬元 (街口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之刑事告訴狀陳述(他卷第3至5頁)。 ⑵街口帳戶明細(警卷第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3至57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卷第59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33055710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他字第7607號 他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卷 偵卷一 4 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 偵卷二 5 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 偵卷三 6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