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峙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9號、113年度偵字第5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峙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峙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
ao」,以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張寶元、林倚君、田劭軍等人施用詐術,致張寶元、林倚君均陷於錯誤,其等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劉峙霆遂持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Yao」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重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為下列行為:
⒈於如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張寶元佯為收取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使張寶元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峙霆收取20萬元詐款後,搭乘本案自小客車,依「Yao」指示於同日12時6分許,將20萬元不法所得置放於臺南高鐵站寄物櫃(601櫃)內,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漏載洗錢方式,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再依「Yao」指示前往向林倚君收取款項。
⒉於如附表編號2「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
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林倚君佯為收取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使林倚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萬元。劉峙霆收取6萬元詐款後,先暫將不法所得6萬元置放於所搭乘本案自小客車手套箱內,並依「Yao」指示前往向田劭軍收取款項。
⒊於如附表編號3「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3「
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田劭軍佯為收取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惟田劭軍早已事先發覺遭詐欺並報警處理,而交付假鈔15萬元,員警旋即逮捕劉峙霆,並對劉峙霆及其所搭乘之本案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自劉峙霆身上扣得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OPPO手機,應予更正)、寄物櫃收據1張(601櫃),並自本案自小客車扣得張寶元及林倚君所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張,以及林倚君甫交付之現金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7,000元,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㈡案經張寶元、林倚君、田劭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峙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重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1月24日里警偵字第114900861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田劭軍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被告IPhone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截圖,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寄物櫃收據1張(601櫃)、張寶元及林倚君所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張、現金6萬元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查本案除被告及其上手「Yao」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致勝
群組」成員、暱稱「陳啟迪」等對告訴人張寶元、林倚君、田劭軍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行為人數以達三人以上無訛,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⒈(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㈠⒉(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㈠⒊(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認構成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林倚君交付之6萬元雖經被告收取,而為不法所得,然未及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前,即為警於逮捕被告時執行搜索並扣押在案,故尚未生掩飾、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結果,僅屬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Yao」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①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②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③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因為生犯罪結果,情節較既遂輕微,本如上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310、403頁),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再轉交款項予上層收水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使告訴人張寶元、林倚君因遭詐欺分別受有20萬元、6萬元之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張寶元所交付之20萬元部分並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無法追查,有害於金融秩序並影響司法,告訴人林倚君受損害部分幸因被告為警逮捕執行搜索時扣得,又告訴人田劭軍部分則因已有察覺而未致生損害結果之發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然其於偵訊中已供稱:知悉將收取之現金置放於高鐵站置物櫃非正常交易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03頁),顯應知悉其從事詐欺車手犯行,仍堅持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誤以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見偵卷第400頁),至為荒謬,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查扣案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張寶元簽署之虛擬貨幣契約1張、告訴人林倚君簽署之虛擬貨幣契約1張,均經被告自承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其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扣案IPhone手機1支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㈠⒈(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佯以幣商向告訴人
張寶元收取現金20萬元,再依指示置放於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以交付上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張寶元收取並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2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為洗錢標的,雖因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據扣案,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親自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張寶元收取款項,是其角色分工上,負責行為內容包含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寶元陷於錯誤,以及使告訴人張寶元交付財物,故就其角色分工內容及行為態樣、惡性程度,與收取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屬無異,況其於民法上縱使已將20萬元交付上手,仍對告訴人張寶元負有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對其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洗錢標的20萬元應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20萬元,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6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林倚君以詐欺方式收取之財物,
於尚未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時為警扣案,為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洗錢標的,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林倚君,應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置物櫃收據,應為使用置物櫃之收據,性質非犯罪工
具,僅為單純之證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張寶元(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寶元,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寶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所示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112年10月30日11時31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寶元提供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文字檔、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74頁、第76至135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買受人欄記載「張寶元」),均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倚君(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倚君,向其佯稱:可以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倚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所示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112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時間不詳」,應予更正) 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倚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倚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投資網站及其使用銀行帳戶之截圖(警卷第136至138頁反面、第140至148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買受人欄記載「林倚君」),及洗錢標的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3 田劭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勝關鍵」群組、暱稱「陳啟迪」,聯繫田劭軍,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田劭軍遂配合警方,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所示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之假鈔予被告。 112年10月30日13時5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15萬元 (假鈔) 證人即告訴人田劭軍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田劭軍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網路銀行轉帳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 田劭軍提供與「幸運星」、「致勝關鍵」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0頁反面、第62至65頁、第67至70頁、第158至167頁)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