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宥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牟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就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申請重設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SSL交易密碼後,於同年4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即附表所示首次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均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張○○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宥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有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重設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SSL交易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一銀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用,我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放在小包包裡都不見了,我怕忘記密碼,有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等語。經查:
㈠、一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被告有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重設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SSL交易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15至17、57至63頁;本院卷第30至31、64至66頁),並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一五福字第000071號函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證明文件、歷史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印鑑掛失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5至45頁)。又告訴人張○○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9、11至1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且依前引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後,均旋即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是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3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竟辯稱係將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將此紙條與其一銀帳戶提款卡一同放置,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771222,這個密碼已經7年沒有換等語(見偵卷第16、60頁;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知之甚詳,衡情當無另外書寫完整密碼數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等語,其真實性已殊值懷疑。
㈢、查被告有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重設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SSL交易密碼等情,業如前述,然審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銀帳戶內沒有錢,很久沒有使用,但我習慣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寫有密碼的小紙條放在包包裡隨身攜帶,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有寫在紙條上,我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警方通知我才知道不見了,一銀帳戶我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因為要領身障津貼,我也有把郵局帳戶帶在身上,跟一銀帳戶放在不同小包包,郵局帳戶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先供稱:一銀跟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生日,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小包包裡,警方通知時我去找,才發現找不到,沒有其他證件或錢不見,郵局帳戶跟一銀帳戶是放在不同小包包裡,然後一起放在一個大包包裡,只有一銀帳戶資料不見,一銀帳戶我沒有申辦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引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始改口供稱:申請書上面是我的簽名,我有去申請重設帳號密碼,是當時有人要介紹我做直銷,需要網路銀行,我才去重用的,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別人,也沒有把網路銀行借給別人使用,我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起初否認一銀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一事,且全未提及其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書寫在紙條上等節,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申請書資料後,被告始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重設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SSL交易密碼等事實,並辯稱係因工作關係申請重設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怕會忘記,故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書寫在紙條上云云,可見被告係隨著客觀事證呈現而更改其說詞,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其次,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其已久未使用一銀帳戶,被告既久未使用該帳戶,卻突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特地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辦理重設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SSL交易密碼,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工作關係始於上開時間申請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惟被告自111年3月14日起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交易密碼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匯款至一銀帳戶前,期間內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亦有前引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既稱係因工作用途,特地臨櫃辦理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重設後卻全然未作使用,亦與常理不符,且就被告特地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將久未使用之帳戶申請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交易密碼,且重設不久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為不法利用等情以觀,反而與實務上常見人頭帳戶提供者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銀行開通或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一併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更為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情;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在不同小包包內後均一同放置於同一大包包內,苟被告所辯屬實,則何以唯獨一銀帳戶資料遺失,並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卻未一併遺失?衡諸常理,殊難想像。被告所辯情節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㈤、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1頁),亦核與常情有違。又就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可知一銀帳戶自110年6月21日起迄至111年4月25日均無交易紀錄,於案發前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17元(見偵卷第37頁),實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前開各情再再足徵被告辯稱其一銀帳戶提款卡係其放置於包包內不慎遺失,並非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非實情,自難以採認。
㈥、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43分、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至4時26分許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引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可知當時使用一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不久時間,即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一銀帳戶向告訴人遂行詐術時,均有確認本案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確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於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因被告之提供而取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在家中粥店幫忙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既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其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我有聽過等語(見偵卷第17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應可預見不詳正犯使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高達95萬多元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APP以暱稱「一葉知秋」聯繫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⑴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 43分許 ⑵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 ⑶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 ⑷111年4月28日下午12時58分許 ⑸111年4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9萬元 ⑷9萬元 ⑸27萬1,095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葉知秋」、暱稱「彩金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至19、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43、45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