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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帥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帥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江帥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179,97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帥宇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得以預見倘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於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規避查緝,詎江帥宇為求順利貸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之人、自稱「曉君」之女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江帥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林憲誠」指示江帥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渠等受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將該款項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自稱「曉君」之女子。嗣A02、A01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江帥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復依「林憲誠」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渠等匯入之款項,並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自稱「曉君」之女子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廣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接洽代辦貸款事宜,後續「陳凱駿貸款達人」並轉介我予「林憲誠」,「林憲誠」稱要做帳戶金流資料,我遂配合提領銀行帳戶內的錢並轉交自稱「曉君」之女子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傳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A0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亦曾擔任工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送貨員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次我打算借60萬元的貸款,之前有向華南銀行貸款,只要提出薪資證明,我也有問過別家銀行,他們說以我的條件貸款貸不下來,我之後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加入「陳凱駿貸款達人」的LINE為好友,其後轉介「林憲誠」,「林憲誠」告知我辦理信貸的信用不夠,要用公司資金幫我製造金流,但是我需要再把錢領出來交給「曉君」,所以我才聽從指示把錢領出來交予「曉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沒有去他們公司看過,無法確定他們提供的資料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其信用狀況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在網路上找尋貸款管道而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聯繫,在不認識「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且未確認渠等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業者之情形下,仍冒然交付華南、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完全陌生之「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且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遂依「林憲誠」指示將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林憲誠」指定之人,足見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而被告輕易將其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並依「林憲誠」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予「林憲誠」所指定之人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認知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再者,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及以提款卡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參以被告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時,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與被害人有何交易往來,卻仍依照「林憲誠」之指示,向華南銀行行員謊稱要買車等情,此有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國泰當日提領有上限,我轉入自己公司(超群有限公司)帳戶5萬、5萬共10萬,再到全家便利商店提領出來交給「曉君」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透過謊報領款原因並以美化帳戶之手法增加貸款成功率乃不合常理之行為,自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並將因此形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掌控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華南、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之「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林憲誠」之指示提領款項,且於成功提領後,將該等款項交予「林憲誠」所指定之人收受,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曉君」、被告本人,是被告確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實屬明確。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不足採信:⒈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或帳號資料,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既已明知貸款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即應知曉縱然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亦無可能得向銀行貸得款項,顯見依照被告過往貸款經驗,亦無美化帳戶之代辦貸款方式,則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既素不相識,亦毫無信任基礎,卻僅因「林憲誠」稱在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進出,可達美化帳戶而取得銀行核准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借得其原本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況一般正常營業的代辦貸款公司,又豈會要求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瞞銀行?且被告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後旋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則匯入被告之華南、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林憲誠」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是被告對於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反一味聽從陌生人之指示到處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⒉又被告並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即貿然採信「林憲誠」說詞,

且被告已知悉美化帳戶為不合常理之貸款方式,亦無查證合法之貸款手法,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即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凡此均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況且倘若美化帳戶可增加貸款成功率,則被告於美化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之方式返還即可,何需委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並於路旁將款項收回,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是「林憲誠」不要求被告將匯入其帳戶款項匯還公司,甚至指派被告在路邊交付予「曉君」之人,顯足令人對於「曉君」之真實身分產生懷疑。而被告主觀上亦對美化帳戶手法之合法性抱有疑慮,卻僅聽從「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之片面說詞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配合提領款項,對於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

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或甚至配合依指示提領款項,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查被告透過LINE提供華南、國泰銀行帳戶帳號予「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並傳送健保卡、身分證等資料,此雖有被告與「陳緯俊貸款顧問」、「羅國華」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0、61至62頁),惟被告交付土地、合庫、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並配合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因被告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卻欲透過美化帳戶之詐貸方式貸得款項,是縱使被告係因申辦貸款之正當目的而提供現仍使用中之帳戶及個人真實資料予「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且未因提款獲得任何報酬,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與2所示2日所為,均係各自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應分別認各係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曉君」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

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甚至嗣後再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款項,為貪圖貸款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且亦造成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另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又其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欺集團者為低,且前有2次酒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考量罪質不同,不依累犯加重。再兼衡被告自稱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冰塊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8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整體犯罪之最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行,被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1所匯款項48萬元,被告僅領取30萬元轉交上手,尚有179,970元(本為18萬元,經扣除被告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15元共30元,僅餘179,970元)未及領出,故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如告訴人A01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併此敘明。

㈡依卷存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供述並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另涉犯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超群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1日提領被害人張云瑄至該帳戶之匯款138萬元後,轉交予「曉君」交給「林憲誠」(見本院卷第293、299、386頁),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2 (未提告) 113年3月21日10時許 詐欺集團佯裝成被害人之子「張程傑」,訛稱因生意需要資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 38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高雄市華南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北高雄分行(ATM) ⑴113年3月21日11時26分許 ⑵同日11時42分許 ⑶同日11時43分許 ⑷同日11時44分許 ⑴臨櫃提領32萬元8,000元 ⑵ATM提領2萬元 ⑶ATM提領2萬元 ⑷ATM提領1萬2,000元 2 A01 (提告) 113年3月20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佯裝成被害人女兒,訛稱因向朋友借錢需清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 48萬元(只領取30萬元,還有179,970元在帳戶內) 被告國泰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 ⑴113年3月22日A01匯款後某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⑶、⑷係先匯至被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提領)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江帥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江帥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江帥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179,970元沒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