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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清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縱發生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許,利用超商之寄貨便,將其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原載為「胡曉曉」,應予更正)、「張瑞鵬」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其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曉曉」、「張瑞鵬」所指定之地址,再將密碼告知「張瑞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曉曉」叫我老公,說要養我,我是被他們騙的,被騙之後有去報警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智能商數僅40至54,不具謀生能力,智商約於3至5歲況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支領身心障礙補助之用,一般人理應不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然被告有上開身心障礙,依舊為之,被告應無法預見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淪為詐欺、洗錢之用,難認被告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許,在統一超商仙隆門市(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將本案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曉曉」、「張瑞鵬」所指定之地址,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瑞鵬」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9頁)、交貨便包裹照片(見警卷第67頁)、被告與「曉曉」、「張瑞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67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縱發生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被告自94年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歷經6次鑑定,均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210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上開鑑定內容所定義之中度智能障礙,94年鑑定結果部分,係認被告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値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工作,但並無自謀生活能力,於112年11月16日鑑定結果部分,則係以被告之智能商數介於54至40,為認定之依據,又上開智能商數區間,亦為同一身心障礙鑑定與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並列敘述各情,亦有各該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41至50頁),足認被告自94年起即經認定有前揭中度智能障礙,且該障礙導致其認知能力、事理辨識能力顯然低於一般成年人或少年,而較接近通常學齡兒童之程度,同時相關外在行為能力之施展,亦須透過他人庇護、監護為之,已難認其智識程度可與智識健全之一般成年人等量齊觀。

⒊觀之其與「曉曉」間前開對話紀錄,可見「曉曉」對被告自

我介紹並傳送年輕女性照片,然後分享自己單身狀態及感情經歷,並且表示對被告的好感、呼喚被告為老公、親愛的,且希望可以跟被告在臺灣見面等語,隨後於113年7月10日許對被告稱「我一會匯(誤繕為會)啦」、「老公,我現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賬,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賬」、「老公我給你匯款的事你不要跟任何人說喔,畢竟這筆錢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現在都是財不外露的社會啦,我不想人家知道我們有錢,到時候借不借都不是得罪人我們要學會保護好自己,知道嗎」、「到時候專員幫你開通好,會把我的錢跟你得錢一併匯進你的賬戶的」等語(見警卷第51、55、59、61、63頁);另參以被告與「張瑞鵬」間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張瑞鵬」於113年7月11日14時12許,對被告稱「您好,請問您是有一筆外匯資金匯入到我們台灣這邊嗎?」等語,被告稱「對啊對啊是的」、「我老婆說他有匯錢給我啊」等語,嗣被告經「張瑞鵬」要求先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後,「張瑞鵬」復向被告保證會將本案帳戶資料返還等語(見警卷第41至45頁),自上情觀之,被告分別係經「曉曉」、「張瑞鵬」告以上開言詞後,始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

⒋衡以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尚不能強求被告以其上開智識程度,進行推理分析、歸納後,進行合於常人智識之判斷,故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未能清楚辨識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有遭挪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前開帳戶資料,並非與常情有違。復佐以被告供稱我本案帳戶是用來提領身心障礙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警卷第30至32頁),可見被告每月均有自本案帳戶不間斷小額領取屏東縣政府所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437元),而各月結餘最高亦不過1萬餘元等情,足認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交付鮮少使用或刻意提空之帳戶,且被告非無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其日常經濟生活受到影響,又被告與所接觸之人未曾謀面,並認「曉曉」與其親好,要難認被告可想像將因此致本案帳戶不能使用,進而無從支領相關生活補助之不測損害。輔以被告因本案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而發覺其受騙後,即在案發後未久,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報警等情,有其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8頁),可徵被告於事後亦循報警等正式管道以求解決,從而,其辯稱其遭詐欺乙情,自非全然無憑。

⒌況除被告遭上開方式詐欺、利用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乙○○,依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而詐欺後,轉匯現金並提供其名下玉山、台新銀行金融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1至72頁),益徵在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過程中,不免連正常智識之人均因而受有影響及損害,更難被告苛求以上開智識程度,能夠察覺後避免入彀。

⒍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感奇怪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之開

戶約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觀之上開約定書所載,固載有「帳戶疑似不當使用之處理及刑責」,其中提及「立約人不得將儲金薄、存簿儲金帳號、劃撥儲金帳號或帳戶權利提供擔保、出售、出租或讓與他人,違者對郵局不生效力且立約人須自負法律責任。凡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觸犯刑責(包括但不限於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語,且參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跟他講帳戶不能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我說我不要,他跟我說他是縣政府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會怕,這樣我就不能領錢,我有問過他,他說不會,不會騙我,會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被告既僅有前開智識程度,其行為能力、事理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均遠不及正常成年人,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能否使被告事前就所涉行為有充分之違法事態認知及預見,乃至於被告產生充分反對實行違法行為之反對動機?自非無疑。另被告惑於前開情感、金錢資助之言詞,業如前述,更無從推認被告有認知上開行為之預見進而容任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實行詐欺、洗錢之意思,自無從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前揭行為之違法性認知及事務判斷能力,均不若常人,對於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有關之相關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更係有所不足,實難逕以一般人健全成人之智識程度,苛求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察覺前揭行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且依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前、後之情狀綜合觀察,亦難認被告能察覺此舉將可能有高度涉入提供他人洗錢、詐欺之風險,進而及時防免或予以限制。以上諸端,均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然認定被告前揭所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惟被告上開辯解,既然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告訴人丙○○佯稱:要購買商品,惟須銀行驗證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許 4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訴(見警卷第77至80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9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2頁)。 113年7月15日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noone0000000」對告訴人乙○○佯稱:可以參加中獎,並寄出金融卡及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48分許 15萬6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訴(見警卷第71至75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卷第85至92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