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淇淇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蘇宏洋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18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淇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宏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淇淇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梁淇淇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107年3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8月2日,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因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甫於112年11月6日履行完畢。

二、蘇宏洋為從事小額貸款之業者,後改從事引薦債信不良之台灣民眾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貸款(即虛設行號詐貸),再協助貸款人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取得貸款。梁淇淇需款花用,原尋思向當鋪業者借款,然當鋪業者認梁淇淇為債信不良之人,遂拒絕並將之轉介予蘇宏洋,蘇宏洋所屬公司之不詳年籍同仁遂於112年1月13日偕同梁淇淇至大陸地區辦理貸款,蘇宏洋並於112年1月16日至大陸指導梁淇淇將貸得之款項匯予「陳蒼泰」(筆錄誤為陳昌泰,下一併更正)。詎陳蒼泰收受梁淇淇匯款後即不見人影,梁淇淇因未取得貸款,遂欲蘇宏洋再提供「錢路」。蘇宏洋能預見網路上辦理小額借貸業者多屬不法業者,轉介梁淇淇向該等人接洽借款,將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梁淇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帳戶資料與提款卡),並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知情之被害人匯款使用,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網路上名喚「卡特先生」之小額貸款業者介紹梁淇淇。

三、梁淇淇依其前開詐欺洗錢之刑案經驗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花用、代為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卡特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卡特先生」之指示於113年3月6日將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或簡稱梁淇淇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負責人為梁淇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翊狂企業有限公司」的帳戶(下簡稱:梁淇淇翊狂帳戶),再於113年3月6日後至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27分前某時許(即附表一編號14①之款項匯入時間,檢察官誤為113年2月初),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市場鹹酥雞攤附近,將梁淇淇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梁淇淇一銀帳戶)、不知情之姊姊梁妤婕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海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姊姊梁靜彤(原名梁儀鈴)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不知情友人王若真所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帳戶)等5個帳戶(合簡稱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親自交予「卡特先生」,並告知密碼。蘇宏洋以此方式幫助梁淇淇與「卡特先生」以本案5個帳戶作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四、嗣「卡特先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鄭宇淇等附表一所示之19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5個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3林采壎於113年3月7日15時4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3①)受詐遂匯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梁淇淇郵局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3年3月7日15時40分、同日15時41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以3萬元、2萬元,轉至前開梁淇淇翊狂帳戶內,梁淇淇則於同日15時53分許、15時54分許、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得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鄭宇淇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鄭宇淇等如附表一19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梁淇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9頁),被告蘇宏洋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被告梁淇淇、證人梁妤婕、梁靜彤、王若真於審判外之陳述,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頁至284頁)。經查:

一、證人梁淇淇、梁妤婕、梁靜彤、王若真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 第159 條之3 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被告蘇宏洋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證據。

二、前開證人梁淇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蘇宏洋與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宏洋坦認因被告梁淇淇急用資金,遂介紹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名喚「卡特先生」之「錢路」予被告梁淇淇之事實;被告梁淇淇亦坦認經由被告蘇宏洋介紹而結識「卡特先生」,並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當面交付「卡特先生」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蘇宏洋辯稱:我有叫被告梁淇淇加卡特先生好友。她也知

道「卡特先生」與換匯沒有關係,她當下打電話就說急要錢,所以我就要她聯繫網路「卡特先生」。我之前做貸款的東西,我不會去網路上貸款,因為在網路上有很多詐騙,之前我和我老婆在網路上都被騙過(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我跟她說網路上不可信,我聽到她交付帳戶可能是我在中國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蘇宏洋確實有介紹一個網路上認識的卡特公司給梁淇淇,只是不知道後續聯絡會變成詐騙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

㈡被告梁淇淇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不承認幫助洗錢,我交付

帳戶是有正當理由的,我只是快點將我帳戶裡面的錢拿出來..我匯款到被告蘇宏洋指定的帳戶,我匯款25萬元(指人民幣)。我於112年11月去大陸開公司,但這2間公司的名字我沒有記,他們幫我選的,沒有誰介紹我去大陸,我自己去的。我辦網路銀行時,錢都是放在家裡或放在梁淇淇翊狂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翊狂帳戶的簿子和卡片都在我的身上,都是我在使用(本院卷三第28-29頁)。辯護人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沒有包含提領款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成立領款車手正犯行為,程序上不合法,且本件款項確實非被告梁淇淇提領,梁淇淇翊狂帳戶提款卡可能有遭人盜用的情形,函詢ATM領款紀錄,機台位置均集中在楠梓區,但被告的鹹酥雞攤位都在左營區,且10幾萬的提款金額也與一般提款車手報酬顯不相符(本院卷三第313-314頁)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蘇宏洋因被告梁淇淇急用現金,遂將網路上小額貸款業

者「卡特先生」介紹被告梁淇淇,被告梁淇淇將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卡特先生」前,先將其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其翊狂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5個帳戶後,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3①之時間匯入梁淇淇郵局帳戶5萬元後,旋於同日由不詳之人分別以3萬、2萬元轉帳至梁淇淇翊狂帳戶,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15時54分許、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分別遭人自梁淇淇翊狂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之事實,為被告蘇宏洋、被告梁淇淇不否認,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供述等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鄭宇淇遭詐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8至30、32至33、35至37頁)、告訴人陳佳瑀遭詐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7至54、56至57、62至64頁)、被害人許書閩遭詐欺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8至88頁)、告訴人鍾宜庭遭詐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7、5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2至122頁)、告訴人鄧美圓遭詐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錢包等待確認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26至144、147至148頁)、告訴人胡慧蘋遭詐欺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2至

157、160、163至165頁)、告訴人王柏誠遭詐欺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0至172、175至191、193至195頁)、被害人魏名含遭詐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0至203、205至207、209、213至215頁)、告訴人邱○○遭詐欺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05頁;併偵一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徐利文遭詐欺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28至229、245至282頁;併偵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劉震華遭詐欺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87至

288、293至297、299至351頁;併偵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張建鈞遭詐欺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三卷第165至169、171、173至191頁)、告訴人林采壎遭詐欺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聊天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99、207至209、212至213、217至237頁)、告訴人江治靜遭詐欺報案資料: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49、251至2

53、255至257頁)、告訴人黃淑萍遭詐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資料(警三卷第85至87、91至95、97、99至102頁)、告訴人簡百總遭詐欺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09、111至115、117、119、121至129 頁)、告訴人張玉芬遭詐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5、137、139、141至145、149至153頁)、告訴人趙沛琪遭詐欺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47、49至54、59至68、71頁)、告訴人黃英明遭詐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四卷第87至91、93、95、103、106至12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0日上票字第113001005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其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至15頁)、王若真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1至63頁)、梁淇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350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9至74頁)、梁淇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5至77頁)、梁靜彤即梁儀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5頁) 、梁淇淇提供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7至189頁;警三卷第29至57頁)、被告梁淇淇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22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7至35頁;偵二卷第33至41頁;偵三卷第25至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43至50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被告蘇宏洋(即蘇泰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橋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77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蘇宏洋、梁淇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一第63、67頁) 、告訴人鄭宇淇113年12月2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3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39 至142頁)、被告梁淇淇庭呈大陸第二類公民身分等證明(本院卷一第159頁)、告訴人邱○○114年3月13日刑事聲請陳述狀(本院卷一第295至309頁)、(梁淇淇)114年3月3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29至34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0月21日上票字第1140023291號函暨梁妤婕110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287-2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儲字第114003718號函暨所附梁淇淇郵局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297-306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4年10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57號函暨梁淇淇帳戶明細與申辦業務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311-354頁)、梁淇淇翊狂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355-432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14066號函( 本院卷三第1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28日儲字第1140084299號函( 本院卷三第17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淇淇提供本案5個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相繼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他帳戶,均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宏洋、梁淇淇均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蘇宏洋部分

1.查被告蘇宏洋曾從事小額貸款、汽車貸款,對於貸款業務熟悉,且熟悉網路貸款,坦認其中多屬詐騙等語(見院卷一第282頁第13行),詎於明知網路上之小額貸款多為詐騙,仍以不詳「卡特先生」之貸款管道轉介被告梁淇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宏洋與卡特先生或被告梁淇淇係基於共同犯意,然其確有容任「卡特先生」、被告梁淇淇兩人以不法「錢路」取得金錢之幫助犯意。職是之故,被告蘇宏洋對於被告梁淇淇以提供卡特先生提款卡與密碼等之手段而不法取得詐騙款項、洗錢事實之發生,並無違背被告蘇宏洋之本意。被告蘇宏洋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梁淇淇交付帳戶係於何時而異,是被告蘇宏洋雖諉稱耳聞被告梁淇淇交付帳戶時,伊可能不在臺灣;不知後續演變云云,均不足為被告蘇宏洋有利之認定。被告蘇宏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梁淇淇部分:

1.被告梁淇淇交付本案5個帳戶非屬換匯,而係供卡特先生收取詐欺不法所得與洗錢之用。

⑴查被告梁淇淇前於105年4月間將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

桃園分行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用時,其當時(105年3月30日為止)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之帳戶僅餘9元、玉山銀行帳戶僅餘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餘4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第5頁所載內容可參。是被告梁淇淇自104年起即經濟困窘、資力不豐。又於110年8月2日因網路貸款之需,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度交付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騙集團再度持用其郵局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此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判決及所附之起訴書可參,及至本件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於被告梁淇淇於113年3月交付「卡特先生」前,僅餘5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6日申設交付「卡特先生」前,僅有207元,此有被告梁淇淇前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餘額可參(見警三卷第73、77頁)。足見被告梁淇淇迄至113年間均經濟困頓,辯稱打工存得百萬(被告梁淇淇供述參本院卷一第320-321頁)云云,洵無可採。

⑵再訊之被告蘇宏洋前供稱略以:當時梁淇淇跟我說他缺錢,並

沒有提到帳戶問題,我帶她去大陸協助辦理貸款時,貸款20萬人民幣,本來要匯兌台灣,但途中有公司員工說渣打銀行有預扣6個月貸款本息,後來匯款到台灣時,半途就沒匯到台灣。貸款下來要預扣6個月本息,1期約要1萬元人民幣,預繳6期,就預扣6萬,陳蒼泰辦理的費用約2萬人民幣,所以20萬人民幣先扣掉這些費用,剩餘12萬,梁淇淇要先貸款人民幣匯兌台幣,所以找陳蒼泰協助把貸款匯回臺灣,當時我帶梁淇淇到渣打銀行,匯款到陳蒼泰指定的銀行帳戶,後來回台後陳蒼泰把我們兩人的微信都封鎖。回臺灣微信被封鎖後才知道我跟梁淇淇被騙,回台後梁淇淇說她缺錢,所以我就介紹網路上的貸款管道「卡特先生」讓他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又被告梁淇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跟卡特先生講了我跟蘇宏洋發生甚麼問題,我們先閒聊後,才交付個人帳戶的,卡特先生說一個帳戶只能匯20萬元(新台幣),我就提供了5個帳戶。他要我提供密碼,因為怕我用自己的密碼去領完,反而沒有把服務費給蘇宏洋。我在大陸貸款20萬元人民幣,手續費要兩成,臨櫃扣的手續費是1.5,我真的不知道匯多少錢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2-50頁)。再佐之被告蘇宏洋、被告梁淇淇兩人於113年2月9日晚上7:41之對話:「洋洋我覺得你這樣一天託(為拖之誤)我一天有意思嗎?過年了,你足足託(為拖之誤)我一個月了,你答應我的48萬要拿給我,這因(「應」之誤)該不是我的問題,我能體諒你,可是錢你們拿走了不是嗎?...」等節,有被告蘇宏洋、被告梁淇淇對話紀錄可參(彩色版/警三卷第31-57頁)。據上開事證,被告梁淇淇明知該次貸款僅可得新台幣48萬元,故其顯無為人民幣25萬元或20萬元換匯之故,交付卡特先生本案5個帳戶之必要。

⑶被告梁淇淇於113年3月6日申辦其郵局帳戶時並同時設定約定

轉帳至梁淇淇翊狂帳戶,且上開梁淇淇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7日收受本案附表一編號13①林采壎之詐欺款項,旋遭轉入梁淇淇翊狂帳戶,即於同日遭分次領取;又有附表一編號2、3、4、6、15之部分款項亦於受詐日匯入梁淇淇翊狂帳戶內,亦遭人當日領取(參公訴人114年度蒞字第675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3、4、6、15之款項由本院依職權告發,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參肆.)。凡此,顯與被告梁淇淇辯稱零存整付之換匯方式(即由被告蘇宏洋一次交付折合人民幣20萬或25萬元之台幣)不符。再徵之本案5個帳戶自交付後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本案被害金額即已超過200萬元,存取之速,更與「換匯」或「貸款匯回」迥異。再徵以被告梁淇淇係因本案5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始前往警局說明,乃為被告梁淇淇自承,堪認被告梁淇淇將本案5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係容任作為詐欺與洗錢使用,始足致之,所稱換匯一詞乃屬不實,至為灼然。檢察官認被告梁淇淇僅為換匯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已有誤會。

2.被告梁淇淇領取本件附表一編號13①之詐欺贓款而與同屬詐欺正犯。

⑴就本件梁淇淇翊狂帳戶洗錢贓款遭領取部分,經訊之被告梁

淇淇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審理中初稱略以:翊狂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翊狂公司)帳戶是我在使用。翊狂公司是我當初開生活百貨申辦的,申辦後我沒有營業,我帳戶現在還有在使用,當然是拿來領我的薪水。這個帳戶是在領我的薪水。我現在在工地上班。匯進來的錢是工地老闆給我的。113年3月6日申請郵局帳戶也申請網路轉帳至翊狂公司。我郵局帳戶交付別人後,有錢匯到翊狂公司帳戶,我(翊狂)裡面的錢(雖然)被提領,可是我沒有提供帳戶。這個帳戶資金非常頻繁,是老闆請我發薪水給底下的人,我當時在立德工程行上班等語(本院卷三第24-29頁)。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除113年的詐欺款項我不清楚外,其他款項如貨款或我要買東西的款項我都清楚。114年8月以後才是立德工程行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303頁)。是被告梁淇淇僅否認提領本案有關之詐欺款項,並未否認梁淇淇翊狂帳戶為其持有使用,從而梁淇淇翊狂帳戶係為被告梁淇淇使用之事實,昭昭甚明。

⑵徵以被告梁淇淇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稱:鹽酥雞店在高雄

市楠梓區(莒光市場)等語(警二卷第26頁、偵續卷二第70-71頁、本院卷一第320頁)。而梁淇淇翊狂帳戶於113年3月7日同日下午3時40分45秒、下午3時41分41秒自其梁淇淇郵局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13①款項後,旋由他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提領,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14066號函(本院卷三第171頁)可佐,另筆同屬梁淇淇郵局帳戶匯入梁淇淇翊狂帳戶而於113年3月11日之提款,亦同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內)一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儲字第1140084299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73頁),兩次提領地點均在被告梁淇淇工作地點附近,已屬至明。再梁淇淇翊狂帳戶自113年3月7日起,3月份之提匯款項逾50筆,迄至114年9月,梁淇淇翊狂帳戶均仍正常使用中,既被告梁淇淇之帳戶與提款卡既經自承均正常使用、提領,復在其保管中,被告梁淇淇實無可能僅將提款卡偶而隨意交付他人提領本案相關之詐欺款項之理,縱有,被告更無不知帳戶提款卡使用情形之可能。足認附表一編號13①款項匯入梁淇淇翊狂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梁淇淇親領或授意領取無訛。

⑶至辯護人改稱被告梁淇淇之鹹酥雞攤在高雄市左營區云云,

與被告梁淇淇歷次所述不符,並無足採。又附表一編號13①之贓款僅於3分鐘內即領取完畢,對於被告梁淇淇從事鹹酥雞作業,毫無影響,辯護人辯稱領款時間被告梁淇淇係備料時間云云,尤屬無稽,均不足採。

3.被告梁淇淇行為時年滿35歲,且有2次因交付提款卡遭法院判刑之前案,多年從事販賣鹹酥雞等商業活動,較諸一般人更熟悉社會動態,對於金融貸款與網路貸款犯罪行為更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於前案甫出獄未達一年,即交付已所剩無幾存款之本案5個帳戶,顯然對於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卡特先生」可能供非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前,即預先於113年3月6日將梁淇淇郵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至梁淇淇翊狂帳戶,於113年3月7日有附表一編號13①林采壎之詐欺款匯入梁淇淇郵局帳戶,旋即轉帳至梁淇淇翊狂帳戶遭被告梁淇淇提領,堪信被告梁淇淇於交付本案5個帳戶時,即與集團成員謀議以梁淇淇翊狂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帳戶,是被告梁淇淇主觀上具有與卡特先生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梁淇淇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梁淇淇、蘇宏洋所辯,難以憑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淇淇、蘇宏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淇淇業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已如前述,其部分不再論以幫助,先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宏洋、被告梁淇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

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查,被告蘇宏洋、梁淇淇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被告蘇宏洋、梁淇淇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定犯罪」為「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蘇宏洋、梁淇淇若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故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論罪⒈⑴被告蘇宏洋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蘇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⑵被告梁淇淇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5個帳戶外,復於113年3月7日領取梁淇淇翊狂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①之詐騙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核梁淇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公訴人認被告梁淇淇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應屬誤會。

被告梁淇淇將梁淇淇郵局帳戶、梁淇淇一銀帳戶等之本案5個帳戶交付卡特先生,復於交付前之113年3月6日,先就其中梁淇淇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梁淇淇翊狂帳戶,卡特先生再將梁淇淇郵局帳戶之詐騙贓款(即附表編號13①)轉匯至梁淇淇翊狂帳戶內,由被告梁淇淇提領(屬梁淇淇提領之第一筆贓款),足認被告梁淇淇與卡特先生共同以前開提供帳戶並轉匯、提領款項之方式遂行附表一編號13①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梁淇淇約定其郵局帳戶轉帳至梁淇淇翊狂帳戶之該部分行為與起訴交付含其郵局帳戶在內之本案五個帳戶之事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與起訴部分應可評價為一罪,自得由本院逕予審理(該部分復業經本院告知罪名並訊問)。

2.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指示被告梁淇淇提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難以此遽認被告梁淇淇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梁淇淇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被告梁淇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梁淇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蘇宏洋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梁淇淇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蘇宏洋、被告梁淇淇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蘇宏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梁淇淇有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等之前科一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被告梁淇淇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復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三第312頁),本院審酌被告梁淇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故被告梁淇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並未對被告梁淇淇產生警惕作用而使其能自我管控,足認被告梁淇淇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蘇宏洋、被告梁淇淇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否認

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被告蘇宏洋、被告梁淇淇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淇淇前已有兩次詐欺(含

洗錢)犯行,本案又將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更以其梁淇淇翊狂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一編號13①詐欺贓款,嗣並提領得手,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又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蘇宏洋竟將網路上佯稱小額貸款之詐騙集團「卡特先生」介紹被告梁淇淇,供「卡特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透過本案5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卡特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應予以非難。再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非少,已知之被害人數為19人,復審酌被告蘇宏洋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梁淇淇有詐欺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且屢犯同性質之罪,本件交付帳戶達5個,顯然仍不認所為非是,被告蘇宏洋曾一度坦認犯行,被告梁淇淇自始否認犯行,兩人均未能與任一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蘇宏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梁淇淇飾詞狡辯、尤屬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及被告蘇宏洋、被告梁淇淇其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動機(參卷內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兩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淇淇、蘇宏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屬義務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梁淇淇部分:

1.查附表一編號13①5萬元業已匯入梁淇淇翊狂帳戶(非以提領之4萬9000元為限)及如附表二本案5個帳戶內之餘款為詐欺贓款,均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查梁淇淇郵局帳戶除前附表一編號13①款項贓款匯入梁淇淇翊狂帳戶外,復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48分、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49分轉帳5萬元至梁淇淇翊狂帳戶,並已遭提領完畢,此有前揭梁淇淇郵局帳戶及梁淇淇翊狂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305、397頁)。參諸梁淇淇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7日遭卡特先生持作為詐欺使用,是前開款項,自足認屬違法行為所得。又翊狂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梁淇淇提領,已如前述,該筆5萬元足認屬被告梁淇淇所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3.至本案5個帳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除職權告發部分(詳參肆.)外,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梁淇淇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實有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則無異宣告對一般車手或提供帳戶參與洗錢等犯行之洗錢財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亦恐與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梁淇淇係實際提供本案5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又提供翊狂帳戶作為洗錢犯罪使用,再實際參與提領贓款而遂行洗錢犯行,及本案之犯罪規模,暨被告梁淇淇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綜上,被告梁淇淇本案應沒收之洗錢金額為5萬+5萬+6萬1129元+20萬元=36萬1129元。

㈡被告蘇宏洋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蘇宏洋本案係仲介被告梁淇淇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洗錢犯罪,並未實際接觸贓款,亦不能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就洗錢之標的對被告蘇宏洋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蘇宏洋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宏洋、梁淇淇均否認受有犯罪所得,自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肆、職權告發公訴人固以補充理由敘明附表一編號2、3、4、6、15等部分金額亦為被告梁淇淇所提領,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書一份可參(本院卷三第181頁)。然該部分尚未經偵查,亦未予被告梁淇淇為自白、認罪與否之表示及充分答辯之機會,且就被告梁淇淇有利或不利之事項亦均未加以調查(如梁妤婕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文件、附表一編號2、3、4、6、15提款詳情),若本院逕予審結,顯有礙於被告梁淇淇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況此部分涉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應屬數罪,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表示若數罪將另行起訴(本院卷三第314頁),是該部分宜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底線者參肆.說明。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鄭宇淇(提告) 113年1月20日 鄭宇淇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梁妤婕所有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22日14時2分許 ②113年3月22日14時3分許 ①網路轉帳5萬元 ②網路轉帳1萬5千元 梁妤婕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陳佳瑀(提告) 113年3月4日 陳佳瑀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梁妤婕所有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18日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8時35分許 ①網路轉帳8萬元 ②網路轉帳8萬元 同上 3 許書閩 113年3月19日 許書閩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梁妤婕所有之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 8時49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同上 4 鍾宜庭(提告) 113年3月13日 鍾宜庭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梁妤婕所有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13日8時33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8時34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 8時24分 ④113年3月21日 8時25分 ①網路轉帳10萬元 ②網路轉帳7萬元 ③網路轉帳5萬元 ④網路轉帳5萬元 同上 5 鄧美圓 (提告) 113年1月15日 鄧美圓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梁妤婕所有之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 8時22分許 ATM轉帳 10萬元 同上 6 胡慧蘋(提告) 112年12月13日 胡慧蘋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梁妤婕所有之帳戶內。 113年3月12日 10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同上 7 王柏誠(提告) 113年3月18日 王柏誠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梁妤婕所有之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 8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同上 8 魏名含 113年1月10日 魏名含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梁妤婕所有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15日8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22日8時26分許 ①網路轉帳4萬元 ②網路轉帳2萬1千元 同上 9 邱○○(提告) 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許 邱○○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王若真所有之帳戶內。 113年3月12日 15時11分許 臨櫃匯款 18萬元 王若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徐利文(提告) ①113年3月13日8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8時40分許 徐利文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王若真所有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13日8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8時40分許 ①網路匯款5萬元 ②網路匯款5萬元 同上 11 劉震華 (提告) ①113年3月13日12時3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2時5分許 ③113年3月13日12時6分許 劉震華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王若真所有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13日12時3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2時5分許 ③113年3月13日12時6分許 ①網路匯款3萬元 ②網路匯款5萬元 ③網路匯款2萬元 同上 12 張建鈞 113年3月間 張建鈞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 10時14分許 ATM轉 帳3萬元 梁淇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采壎(提告) 113年3月間 林采壎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7日 15時4分許 ②113年3月8日 14時56分許 ③113年3月11日13時52分許 ①網路匯款5萬元 ②網路匯款5萬元 ③網路匯款5萬元 註:①款項轉帳至梁淇淇翊狂帳戶,由梁淇淇提領。被告梁淇淇第一筆提款。 梁淇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江怡靜(提告) 113年3月間 江怡靜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7日 10時27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2時57分許 ①網路匯款5萬元 ②網路匯款5萬元 同上 15 黃淑萍 (提告) 113年3月間 黃淑萍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22日11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2日11時15分許 ③113年3月22日11時23分許 ①網路匯款5萬元 ②網路匯款5萬元 ③網路匯款3萬元 梁淇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簡百聰(提告) 113年3月間 簡百聰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26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0時32分許 ①ATM轉帳3萬元 ②ATM轉帳3萬元 同上 17 張玉芬(提告) 113年3月間 張玉芬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25日9時50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9時54分許 ①網路匯款5萬元 ②網路匯款5萬元 同上 18 趙沛琪(提告)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 趙沛琪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①113年3月15日8時42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8時44分許 ①網路匯款4萬元 ②網路匯款4萬元 梁靜彤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黃英明(提告) 113年1月至3月間 黃英明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 9時37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同上 編號1至19被害人等人損害之總金額:新臺幣222萬1000元

附表二:本案各銀行帳號餘額編號 銀行帳戶 餘額 1 (梁妤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04/09 結清 2 (王若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03/13 $33 3 (梁淇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03/29 $60,049 4 (梁淇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04/22 警示帳戶 $117 5 (梁靜彤即梁儀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03/15 $930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卷(卷三) 本院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卷 偵五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卷(併辦) 併偵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8號卷(併辦) 併偵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併辦) 併警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