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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預見上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32分許至同年月23日22時2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為113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前之某日,應予特定),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起訴書未特定甲○○提供何種帳戶資料,爰予特定如前),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乙○○、丙○○、戊○○、丁○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693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乙○○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我是提款卡不見了。某天騎車在恆春鎮某路段掉了,我錢包整個不見,包含身分證及健保卡,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9頁)。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9頁),而前開帳戶於上開事實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行騙者所取用,由該行騙者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乙○○、丙○○、戊○○、丁○4人(下合稱告訴人乙○○等)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8萬693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跨行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乙○○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57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至14頁)、同公司114年3月6日儲字第114001628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契約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案發時確遭詐欺行騙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

鑑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按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殊難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款項。

⒉被告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平時迥異:

依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見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間,被告均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領取身障補助、行政院核發補助、每月健保費扣繳之使用,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帳戶平時用於領取殘障補助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細繹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被告雖將該帳戶用於領取補助,並於補助核發後相近時日內固定將款項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惟此前均未曾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殆盡,泰半留有3千至5千餘元,縱使被告於112年9月間提領較多款項,亦最少留存1,029元於該帳戶內,而被告所稱自行使用之近1年間,未曾有「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參諸本案案發時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4月1日收受1,300元之「網路轉帳」後,於同年月10日獲取身障補助核發之4,049元、同年月15日扣除2筆619元之健保費後,即於113年4月22日22時32分許,以卡片提款5,100元,帳戶餘額僅留存79元乙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本案帳戶於案發前曾有與被告平時使用情形迥異之網路轉帳收款,再經被告提領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百元,此情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會選擇在提供帳戶前將該金融帳戶內款項留存極少數餘額,以免自身損失之常情相符,益徵本案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次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之事實,較可採認。

⒊被告歷次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點、提款卡密碼設定之意義互異,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信實: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你稱沒有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為何詐欺集團會使用你名下帳戶騙取被害人匯款?)我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騎車返回住家,發現我口袋裡面的錢包遺失,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現金卡、現金等,但是我折返沿路尋找也沒有找回來,錢包內並未夾有郵局現金卡的密碼,我遺失錢包後只有去郵局詢問,沒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改稱:我113年5月間騎車時整個皮包不見,到家後才發現不見,包含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還有零錢。發現不見後我有回去找,隔幾天後我就重新去申辦證件,本來還要去辦郵局提款卡遺失,結果被告知已經變警示戶;提款卡密碼為僅有自己記得之6位數字(詳細密碼詳卷),且密碼只有我知道,我不知道為何別人能在不知道密碼情況下使用我提款卡,我也不清楚為何我遺失時間與交易紀錄不符合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記得我的提款卡是在113年4月27日或28日不見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也都不見,我有申請網路郵局APP,錢包不見後,我手機一直有匯款紀錄的通知,但當天已經比較晚了,我在睡覺,之後我隔天就去郵局報遺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位數字(密碼詳卷),沒有特殊意義,只有我自己知道,家人都不知道該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末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提款卡6位數字密碼,與生日無關,我是用之前的電話號碼改的,先前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928XXXXXX(號碼詳卷),更早之前的號碼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是「提款卡密碼6位數字」,該手機門號我沒有提供給任何人,應該只有我家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⑵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遺失之時點

,均為本案帳戶列為警示之後,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再者,被告原辯稱其提款卡密碼並無特殊意義,然觀諸該6位數字中有部分與其出生日期相符、部分不相符(即年分),復於審理中改稱其設定提款卡密碼之邏輯為其手機號碼,與生日無關,其對於提款卡密碼設定之意義,供述前後不一,容非無疑。又,被告雖可流暢背誦先前使用之另一手機門號(按:與密碼無涉),卻無法回憶並背誦設定提款卡密碼之門號,而若被告無法背誦該門號,如何以此門號作為密碼提款,自屬可疑。衡以,縱使密碼設定與日期抑或手機門號有關,亦不必然會按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之順序排列,而況被告之密碼與其出生年分無關,是他人自難於被告未書寫密碼於字條上、不知被告手機門號之情形下,僅憑拾獲被告身分證件等物即可推知提款卡密碼。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信實。

⒋本案帳戶未經測試即用以詐欺告訴人並收取匯款,顯見該帳戶在本案行騙者實際掌握之中:

此外,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22日22時32分許卡片提款5,100元後,未經任何1元、5元之轉帳提領測試,旋即於同年月23日22時25分許,跨行轉入4萬6,123元,並於短短7分鐘內,未經任何測試,即將匯入帳戶之被害款項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在行騙者實際掌握之中。復以,詐欺行騙者倘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該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報案或掛失止付,致其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詐得而匯入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可能由帳戶所有人另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衡諸常情詐欺行騙者不會甘冒前開風險,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其等未有確信可安全使用之帳戶中,上開帳戶復有前述未經測試立即將款項匯入之情形。是本案帳戶乃被告所提供乙節,始為事實。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遺失,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曾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其開戶時,銀行承辦人員有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有第一銀行111年4月13日開戶作業檢核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以避免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業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惟被告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提供後亦見網路郵局頻繁顯示有交易通知,卻無積極之防果行為來阻止本案帳戶遭他人濫用,應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行騙者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工具之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不詳詐欺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帳戶者或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為同法第23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是與前開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有未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科刑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最高度刑)。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及競合: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可議。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態度非佳。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4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8萬693元。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均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大伯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8萬6

93元,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而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已列為警示,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3日結清銷戶,有該公司114年3月6日儲字第114001628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並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乙○○ 113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 4萬6,12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33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4月23日22時50分許 9,987元 113年4月23日22時51分許 8,123元 113年4月23日22時54分許 9,123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背面)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31至32頁背面)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至3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3、23至2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 2 丙○○ 113年4月23日22時49分許 9,10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頁及其背面)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42頁背面)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2頁)、行騙者提供予丙○○之假客服QR code(警卷第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公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4、43、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頁及其背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0頁) 3 戊○○ 113年4月23日23時46分許 3萬5,12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聯繫戊○○,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至49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9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頁及其背面、第58頁及其背面)、假賣貨便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59頁背面)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60、5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頁及其背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2頁) 4 丁○ 113年4月24日0時3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聯繫丁○,佯稱:無法在其賣場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4至65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7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3、74至7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78、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6頁及其背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2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887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