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晟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晟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玉米」、「李曉月」、「Mr.蔡」、「張愛霞」
、「李經理」,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潘秀文及被害人蔣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已
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及司法負擔,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他人財產遭受損害之痛苦,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49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並與告訴人潘秀文、被害人蔣紳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獲得渠等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查未扣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可獲每月4萬元之報酬等語,堪認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本案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16日,而其另案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2年5月間所獲之犯罪所得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本案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重複沒收之虞,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潘秀文及被害人蔣紳均以被害之全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尚未賠償完畢,然其未來仍有履行調解內容而為賠償之可能,對其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 告 洪晟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米」、「李曉月」、「Mr.蔡」、「張愛霞」、「李經理」等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蔣紳、潘秀文,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蔣紳、潘秀文施用詐術,致蔣紳、潘秀文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款項金額」予洪晟聞,洪晟聞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玉米」,並向「玉米」當面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嗣蔣紳、潘秀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被害人蔣紳、告訴人潘秀文遭詐騙款項,且不知情「玉米」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被害人蔣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蔣紳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潘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秀文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害人蔣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APP資金明細擷圖、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被害人蔣紳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秀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 告訴人潘秀文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玉米」及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蔣紳 112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8日間 「Mr.蔡」、「張愛霞」、「李經理」佯稱透過「鑫鴻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存入資金等語,致使蔣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 112年5月15日13時16分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 50萬元 2 潘秀文 (提告) 112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19日間 「李曉月」佯稱透過「豐裕」APP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存入資金等語,致使潘秀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 112年5月16日11時40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船店 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