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楙被 告 駱俊明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82、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駱俊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新楙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林」、「萌萌噠」、「向陽」、「主管」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小林」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與「小林」等人聯絡之工具,而與「小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向楊明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楊明城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新家福超市百貨大賣場(下稱新家福大賣場)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因楊明城之女楊倩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查緝,楊明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5分許)攜帶現金前往新家福大賣場,交付給到場收款之黃新楙。黃新楙則於同日在上開時間與楊明城碰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冒用「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再將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攜帶在身。黃新楙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駱俊明預約乘車前往新家福大賣場,詎駱俊明依其過往搭載黃新楙之經驗,已預見黃新楙前往不同地點收取並轉交款項,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9日14時30分前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搭載黃新楙前往新家福大賣場。嗣黃新楙與楊明城於上開時間在新家福大賣場碰面時,黃新楙先向楊明城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迨收取楊明城交付之現金後,再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給楊明城而行使前揭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明城、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方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黃新楙且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黃新楙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獲取3萬3,1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黃新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黃新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黃新楙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新楙、駱俊明(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新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駱俊明雖坦承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新楙前往新家福大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新楙下車之後做了什麼事,他只跟我說他是投資公司要來收款,我不知道他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8、255、261至262頁)。經查:
㈠、被告黃新楙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新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偵12282卷第17至20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城、證人楊倩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另證人即同案共犯駱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確供承其有搭載被告黃新楙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復有113年9月1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79、18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2282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92、7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8、105頁)、附表編號3所示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警卷第33頁反面)、附表編號4所示宜泰投資「黃興楙」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12282卷第125頁)、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至32頁反面)、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可以信實。
2、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等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黃新楙及「小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舉,是被告黃新楙與「小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雖有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等印文之行為,其先前並不必然有偽造該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駱俊明部分
1、被告駱俊明有於113年9月19日14時30分前同日某時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新楙前往新家福大賣場乙節,業據被告駱俊明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新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可以認定。是被告駱俊明搭載被告黃新楙之行為,客觀上已助益被告黃新楙實行犯罪,惟被告駱俊明否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駱俊明主觀上是否有幫助黃新楙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證人黃新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9月13日、9月18日及9月19日均有向被告駱俊明包車,等「小林」等人指示我再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收款之後,「小林」等人會再叫我前往某個公園或廁所轉交款項。當時我有跟被告駱俊明說公司叫我去向別人領錢,不過我第1次到屏東收款的時候就有懷疑自己是在當車手,所以我也有告訴被告駱俊明我懷疑自己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232、234、238頁),核與被告駱俊明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黃新楙向我包車3天,第1天我不知道他在幹嘛,第2天他說要去客戶那邊,之後又跑去公園廁所說要交接款項,當天他有稍微提到他懷疑自己在做不法行為,我覺得他要去廁所收錢是很奇怪的事情,我也有懷疑他是在當車手,因為從他跟我所說的內容可以拼湊出來他的工作就是去向客戶收款,再去其他地方轉交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12282卷第112頁),大抵相合。足見被告駱俊明對於被告黃新楙分次前往不同地點收取並轉交款項,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等情,主觀上已有預見。被告駱俊明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對於被告黃新楙下車後所為何事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駱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黃新楙所證前詞表示:證人黃新楙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肯定證人黃新楙證及其曾向被告駱俊明表示自己可能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節確有其事,即彰被告駱俊明對於被告黃新楙實係搭乘其駕駛之A車從事不法行為,非無預見,被告駱俊明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黃新楙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第2次搭乘被告駱俊明的車時,被告駱俊明有提醒我要小心,但是並沒有拒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40頁),輔以被告駱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後總共載了被告黃新楙3次,被告黃新楙每次都是叫我載他去領錢,領完錢之後就載他去公園,被告黃新楙每天就都是上車、下車、上車、下車這樣,他不在的時候我就熄火在附近休息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見被告駱俊明未曾拒載被告黃新楙,仍於113年9月19日搭載被告黃新楙前往新家福大賣場,堪認被告駱俊明對於其搭載被告黃新楙前往不同地點收取並轉交款項,將助益於被告黃新楙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是縱令被告黃新楙係搭乘被告駱俊明駕駛之A車前往不同地點收取並轉交款項,以此方式向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應仍不違被告駱俊明本意。從而,被告駱俊明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㈣、被告駱俊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駱俊明辯護稱:被告駱俊明從事計程車司機行業7年來,也曾載過需要前往不同地點工作之業務人員,而被告黃新楙給被告駱俊明的包車費用,並沒有逾越一般包車的費用標準,所以被告駱俊明未曾懷疑被告黃新楙是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並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費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1、證人黃新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隨機給被告駱俊明小費,因為被告駱俊明會在現場等我,我有占用到他時間,所以錢夠的話我會多給他一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固可認定證人黃新楙搭乘被告駱俊明駕駛A車前往「小林」等人指定地點時,除按表計算之車資外,另隨機加計小費交付被告駱俊明,並無違常。然被告駱俊明依其過往搭載黃新楙之經驗,已預見自己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新楙前往不同地點領取並交付款項,恐係向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猶搭載被告黃新楙前往新家福大賣場,容任被告黃新楙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被告黃新楙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不因其向被告黃新楙收取之小費是否顯然異於行情而有別。
2、被告駱俊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黃新楙第2次搭車說要去客戶那邊,之後又跑去公園廁所說要交接錢,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12282卷第112頁),即彰被告駱俊明業已察覺被告黃新楙搭乘其駕駛A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前往公園等處所轉交款項,明顯有異於其過往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之經驗。是被告駱俊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駱俊明搭載被告黃新楙之經過情形,與被告駱俊明過往搭載業務人員之經驗無違,致無從察覺被告黃新楙係從事不法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㈤、綜合以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新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新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新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駱俊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黃新楙與「小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偽造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新楙與「小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小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新楙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駱俊明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黃新楙部分
⑴、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經查,被告黃新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其實行本案犯罪取得3萬3,1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查扣在案(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堪認被告黃新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新楙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警方當場
逮捕被告黃新楙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是屬未遂,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之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新楙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黃新楙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新楙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新楙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前揭減刑事由,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駱俊明部分
⑴、被告駱俊明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較之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駱俊明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綜上,被告駱俊明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被告黃新楙所為,更破壞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黃新楙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被告駱俊明則未曾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黃新楙素行非佳,被告駱俊明則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黃新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應為被告黃新楙有利之考量;被告駱俊明則始終諉詞卸責,無從為其有利之量刑認定。末衡酌被告黃新楙自述其專科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以及被告駱俊明自述其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新楙年逾六旬,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卻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又係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等語,惟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新楙是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故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㈧、被告黃新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黃新楙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新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新楙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印文,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
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經被告黃新楙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都是我要用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認是屬被告黃新楙所有之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新楙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1、被告黃新楙遭警方查扣現金4萬4,100元等情,有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考(見警卷第27至28頁)。被告黃新楙就該等款項之來源,於偵查中先供稱:這些款項是我實行詐欺犯罪賺取的薪資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12282卷第20頁),然至本院審理時改稱:4萬4,100元中的1萬1,000元是我從事物流司機賺取的薪水,其餘3萬3,100元是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查卷內並無事證足佐被告黃新楙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新楙之認定。是以,被告黃新楙遭扣案之現金4萬4,100元中,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萬3,100元為被告黃新楙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新楙宣告沒收之;其餘1萬1,000元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新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駱俊明部分,核諸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駱俊明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7至28頁)。 2 宜泰投資「黃興楙」工作證壹張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其一(見警卷第27至28頁)。 ㈡、宜泰投資「黃興楙」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12282卷第125頁)。 3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7至28頁)。 ㈡、「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33頁反面)。 4 工作證拾壹張 即除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外,其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7至28頁)。 5 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易通圓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貳張、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委託書壹張、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壹張、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壹份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16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7至28頁)。 6 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其中3萬3,100元(見警卷第27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