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緯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泓緯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加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andy.ang1」、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億趣寶客服」、「王佳」、「在線客服」、「Anna」、「寶貝商城客服0036」、「林宜璇」、「陳雅晴」、「Invest-怡甄姐」、「Invest-銘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謝立恩」(即「米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轉匯虛擬貨幣人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李泓緯擔任提領贓款人員角色,並將其母鍾玉華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告知「謝立恩」(起訴書固記載李泓緯係告知暱稱「志斌」之人,惟依李泓緯所述,係遭「阿成」脅迫遂謊稱將帳戶交予「志斌」,實際上並無此人,爰逕予更正),而與「謝立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andy.ang1」、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億趣寶客服」、「王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華南帳戶、第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李泓緯再依「謝立恩」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帳及提領時間,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另交付予虛擬貨幣幣商,由其以虛擬貨幣形式轉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開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泓緯另與「謝立恩」、「志超」及陳蘿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志超」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蘿苡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陳蘿苡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

夏瑩佯稱:可投資虛假元捷金控投資APP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9日1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至中信帳戶,待上開款項入帳後,陳蘿苡即依「志超」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23萬5,000元,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依「志超」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屏東自由餐廳交付予李泓緯,李泓緯再依「謝立恩」指示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

鄭瑞菁佯稱:可投資虛假元捷金控投資APP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9日11時25至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共計15萬元轉帳至中信帳戶,待上開款項入帳後,陳蘿苡即依「志超」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23萬5,000元,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依「志超」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屏東自由餐廳交付予李泓緯,李泓緯再依「謝立恩」指示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泓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暱稱「andy.ang1」、「Customer

Service」、「億趣寶客服」、「王佳」、「阿成」、「米糕」、「謝立恩」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謝立恩」、「志超」、同案被告陳蘿苡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12人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於不同時間對告訴人12人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被告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自甘淪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復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交易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嚴重危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未成立徒耗珍貴司法資源,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危害,態度要難謂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12人財產損害之程度非輕、上揭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尚在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12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分別經被告提領或收取後,再依指示交付下一層收款成員,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鍾森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向鍾森雄佯稱:從香港來找你並還錢云云,致鍾森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9月7日8時8分許 2萬元 鍾森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內警偵字第11232387100號卷,第33至34、89、183至191頁) 112年9月7日10時48分許、ATM轉1萬元 同日11時36分許、ATM領2萬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于康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于康源佯稱:透過「www.zalorasale.com」平台購買物品再轉售他人可獲利云云,致于康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于康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對話紀錄擷圖、于康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387100號卷,第37至40、91至116、197至200、209至213頁) 112年9月6日16時50分許、ATM領2萬元 同日18時10分許、ATM領3萬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嘉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Instagram暱稱「Anay」向王嘉鴻佯稱:可註冊商城會員,先墊付貨款,待客戶結清貨款將錢匯入商城即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嘉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6時3分許 10萬元 王嘉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andy.angl」之Instagram 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Anna」之對話紀錄 (見內警偵字第11232387100號卷,第43至46、119至123、219至226、233頁) 112年9月6日16時14分許、憑卡提款3萬元 同日16時15分許、憑卡提款3萬元 同日16時21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羽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羽捷佯稱:去「億趣寶」搶單需要本金云云,致邱羽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內。 112年9月5日 15時51分許 3萬7,000元 邱羽捷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趣寶客服」之對話紀錄 (見內警偵字第11232387100號卷,第49至50、127至131、241、247至248、271至279頁) 112年9月5日16時5分許、跨行轉帳1萬7,000元 同日16時15分許、跨行提款7,000元 同日17時52分許、跨行轉帳1萬3,000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彥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何彥儀佯稱:參加「蝦皮搶單」需要本金云云,致何彥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5日 14時32分許 8萬元 何彥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佳」、「億趣寶客服」之對話紀錄 (見內警偵字第11232387100號卷,第53至57、133至155、285至293頁) 112年9月5日14時52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同日14時53分許、卡片提款2萬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賴檥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檥如佯稱:學習線上招標需先匯款云云,致賴檥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華南帳戶內。 112年9月3日 17時28分許 (郵局) 5萬元 賴檥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387100號卷,第61至63、319至323、327至339頁) 112年9月3日20時15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同日20時16分許、卡片提款4萬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日 17時29分許 (郵局) 5萬元 112年9月3日 17時31分許 (華南) 5萬元 112年9月3日18時22分許、ATM領2萬5元 同日18時23分許、ATM領2萬5元 同日18時23分許、ATM領2萬5元 同日18時24分許、ATM領2萬5元 同日18時25分許、ATM領19,905元 112年9月3日 17時32分許 (華南) 5萬元 7 宋品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宋品儀佯稱:在「買貝商城」開設店舖可以獲利云云,致宋品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宋品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貝商城客服0036」之對話紀錄 (見內警偵字第11232387100號卷,第67至75、163至165、298至302、310至313、315頁) 112年9月5日13時15分許、ATM領3萬元 同日13時16分許、ATM領3萬元 同日13時16分許、ATM領3萬元 同日13時17分許、ATM領1萬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5日 12時45分許 5萬元 8 潘湘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璇」向潘湘芸佯稱:參加「蝦皮搶單」後向「億趣寶客服」領取獎勵金之前,須先匯入保證金云云,致潘湘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5日 15時46分許 5萬元 潘承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委託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湘芸自製圖表、詐騙APP操作畫面擷圖、潘湘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趣寶客服」、「林宜璇」之對話紀錄、潘湘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第105至148頁) 112年9月5日16時8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5日 15時47分許 3,000元 9 李建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起,以Instagram暱稱「陳雅晴」向李建勳佯稱:合資批發衣物到東南亞販售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建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 16時8分許 1萬6,000元 李建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晴」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第153至176頁) 112年9月6日16時50分許、ATM領2萬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楊小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甄」楊小瑩佯稱:取得招標機會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小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郵局、華南帳戶內。 112年9月1日22時35分許 (第一帳戶) 8萬元 楊小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nvest-怡甄姐」、「Invest-銘哥」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見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第181-183、187至247頁) 112年9月1日22時49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112年9月2日11時39分許、憑卡提款3萬元 同日11時40分許、憑卡提款3萬元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日 22時48分許 (郵局帳戶) 10萬元 112年9月1日22時53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同日22時54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112年9月2日 9時53分許 (郵局帳戶) 7萬元 112年9月2日11時47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同日11時48分許、卡片提款1萬元 112年9月2日 9時56分許 (第一帳戶) 3萬元 112年9月2日11時40分許、憑卡提款3萬元 同日11時41分許、憑卡提款2萬元 112年9月2日 9時59分許 (華南帳戶) 10萬元 112年9月2日11時18分許、ATM領3萬元 同日11時19分許、ATM領3萬元 同日11時20分許、ATM領3萬元 同日11時20分許、ATM領1萬元 112年9月2日 17時21分許 (第一帳戶) 2萬元 112年9月3日10時55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轉交時間、 地點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夏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瑩佯稱:透過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夏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8月9日14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屏東自由餐廳 夏瑩於警詢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行動銀行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之對話紀錄、元捷金控APP畫面翻拍照片 (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594400號卷,第98至116頁)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瑞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鄭瑞菁佯稱:透過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瑞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8月9日14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屏東自由餐廳 鄭瑞菁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台新行動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594400號卷,第159至177頁)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