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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安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蕭安松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蕭安松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52分後至113年6月6日10時53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蕭安松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7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皮包,卡片不見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

第91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理由如下:⒈本案帳戶乃被告所申辦,且於113年6月5日16時52分許因舊卡

遺失而重新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嗣並無其他掛失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48662號函及所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9至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儲字第1140019655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本案帳戶申辦後,即於案發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身上保管等情明確。

⒉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平常很少用銀行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92頁),並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6日10時53分許有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僅剩餘新臺幣(下同)99元,於113年5月至本案案發前之間,未有其他交易紀錄,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再酌以被告久未使用,卻於113年6月5日申請補發,旋即於次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提款卡,尤足徵被告係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始為前開補發之舉。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5日16時52分後至113年6月6日10時53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㈣被告就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6月間,為50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曾有碾米、司機工作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佐以被告於97年間即有交付金融卡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已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未使用金融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供稱其下午重辦完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然衡以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殆無可能以此方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並無其他人可能干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支配、管領。此外,被告雖有報案之舉,惟被告於案發後始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報案卡片遺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5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06388號函及所附松113年6月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更無解於已經發生上開之犯罪事態,被告所述,既無實據可憑,益顯係其因見事跡敗露,乃臨訟杜撰之前揭不實陳詞,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本案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著實惡劣,此部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已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折讓、減輕空間較低,已乏得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未與告訴人間有所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此部分有何有利之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因素可憑;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芒果採收、買賣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縱認被告仍有前開刑之減輕因子減輕幅度,本案仍不宜對被告施以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方能收適切處遇、矯治之效,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其餘款項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洗錢標的),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知悉其並未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為由謊稱遺失,據以向警方報案,因認涉有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張佳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張佳薰佯稱:可承租房屋,惟須先給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27分許 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張佳薰提出之轉帳擷圖、「林芳妤」身分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見警卷第67至73頁)。 2 洪國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洪國維佯稱:可承租房屋,惟須先給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許 1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洪國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97至109頁)。 3 傅清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傅清秀佯稱:可承租房屋,惟須先給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清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傅清秀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0至121頁)。 4 胡佳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妮」對告訴人胡佳伶佯稱:可承租房屋,惟須先給付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胡佳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53至156頁)。 說明: 編號1至4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6月6日11時48分許提領6萬元;113年6月6日11時59分許提領1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6萬5000元與本案無關)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