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柏祥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同意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采珊」、「勿忘初心」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儀」、「兆品營業員」、「廖哲宏」向甲○○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3日9時46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乙○○持其所有手機1支與「勿忘初心」聯繫,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張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另依「勿忘初心」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乙○○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於113年6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復經警扣得其取款時所穿外套及牛仔褲各1件,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網路認識「林采珊」,她說舅舅「勿忘初心」可以介紹我工作,我不知道我被詐欺集團騙去上班,我沒有詐騙別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7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網路交友認識「林采珊」,兩人互稱老公老婆,「林采珊」取信被告後就介紹「勿忘初心」給被告去收取款項,被告收了4天就覺得奇怪去報警,故被告本案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並非詐欺集團共犯,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經查,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依「勿忘初心」指示向告訴人甲○○收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其本案接觸之人含交款、聯繫之人已超過3人以上,以及告訴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95頁至第98頁),並有被告使用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告訴人與「嘉儀」、「兆品營業員」、「廖哲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頁、第103頁至第126頁)、被告與暱稱「勿忘初心」、「林采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第117頁至第192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外套及牛仔褲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依指示配合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是
否與「林采珊」、「勿忘初心」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或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職肄業、先前有做工、開吊車調貨櫃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278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尚屬充足,是被告對於國內利用人頭、車手收款可能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患有憂鬱症、妥瑞氏症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之身心狀況較常人為差(見本院卷第56-1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然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佐證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常人匱乏,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又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
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其本案係因網路認識「林采珊」並經由其介紹,始為「勿忘初心」工作,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他人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02頁、偵卷第130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216頁),而觀諸被告與「林采珊」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雖有連續長達近1個月之聊天訊息,且互稱老公老婆,然過程中「林采珊」介紹「勿忘初心」予被告後,被告即開始依指示收款之行為等情,有卷附被告與「林采珊」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90頁),可見被告與「勿忘初心」尚不熟稔(至少不若被告與「林采珊」有連續穩定聊天之基礎),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即在未經面試、任用程序下率爾錄取被告,並指示被告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大量現金並轉交,自與一般正常公司之應聘、任職過程有異,而與常情不符。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作證是舅舅(即「勿忘初心」)叫我
印的,在11日至14日印的,我會多留1份,因為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其本案及另案備份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除本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各該工作證照片及存款憑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有所起疑,仍依指示持之以不同之公司名義收款。另觀諸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所載內容,顯然均為不同之公司名義,倘被告所代為收取、轉交之款項均係合法、正當之公司款項,當不至於每次都以不同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款。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工作證上的照片都是合成的,我沒有穿西裝拍過照;我6月11日開始上班,到6月15日報警前我有懷疑,越想越奇怪,我沒有先詢問「林采珊」,因為我想到可能是詐騙集團,連貫起來的話很有可能,但我不敢確定,所以才去左營派出所問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215頁),足認被告應可預見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俱屬偽造,且於依指示收受款項時已有懷疑,卻未曾詢問其一直保持聯繫之「林采珊」或「勿忘初心」,是被告於同意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款項予其他共犯時,主觀上既可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仍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並依指示收款後轉交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初是「林采珊」介紹她舅舅「勿忘初心」給
我工作,我以為我是在「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是相信「林采珊」才沒有懷疑「勿忘初心」等語。惟查,被告固提出其與「林采珊」之LINE對話紀錄,且過程中可見其等係自113年5月20日開始聊天,且不久即與「林采珊」互稱老公、老婆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90頁),然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林采珊」,且雙方始終未曾見面,被告並自承有1次在語音通話聊天時,誤觸視訊通話,對方隨即掛斷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可見與一般男女交往之互動迥異,已難認其等有何信賴基礎;又被告所提出「林采珊」之LINE大頭照顯係人工合成,並非真人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林采珊」復於認識後約10餘日之113年6月3日即向被告介紹可為「勿忘初心」工作,卻不曾說明該工作之詳細內容,亦未詢問被告有無勝任該工作之能力或相關知識背景(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亦與一般介紹工作之流程有異;而「勿忘初心」與被告於網路上認識,亦未曾見面、面試,即率爾依「林采珊」介紹而雇用被告,並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取本案高達63萬元之款項,此工作內容亦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況被告所提出與「勿忘初心」之LINE對話紀錄僅自113年6月14日開始(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可見並不完整,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手機壞掉,更之前的對話紀錄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更無從佐證被告係因相信「林采珊」而沒有懷疑「勿忘初心」。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使用的工作證、存款憑證上都是寫
被告的本名,可見被告是真的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查,被告所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上所載姓名固均為被告之本名,然被告已自承工作證上照片是合成,並非其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係偽造無訛;其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勿忘初心」傳送識別證(工作證)、收據的檔案要我影印,之後要我拿識別證(工作證)、收據去收取款,好像有4、5間公司;每個公司名字都只用1次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16頁),可見各該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都是被告自行印出、製作,而非公司所提供,亦難認合於常情,且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倘係正當、合法之公司,為何要以4、5間不同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款,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而非僅單純被詐欺集團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⒍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案發後第4天就去報警,益徵被告並非詐
欺集團的共犯等語。經查,被告固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1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3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0085400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及所提供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會多印工作證、存款憑證作為備份是因為有懷疑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報警前越想越奇怪,想到詐騙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均可徵被告行為時已預見所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而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仍依「勿忘初心」指示收款並轉交,自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是被告縱於案發後有報警之舉,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雖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
坦承犯行,惟該次犯行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3頁),故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然經整體比較之下,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有出示工作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已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第2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采珊」、「勿忘初心」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時,雖自陳遭詐騙,惟已敘明「林采珊」、「勿忘初心」提供其工作,「勿忘初心」傳送工作證、存款憑證電子檔供其列印,被告並依指示至臺南、高雄、屏東等地收取現金後交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時序上顯然早於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日即113年7月16日(見偵卷第89頁),可認被告確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知悉其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揭露其行為,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罪而影響,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778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參與收取、
交付款項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交付詐欺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僅於量刑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款並轉交之車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手機1支、「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各1張,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屬偽造,然實係前揭存款憑證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全部就是收到3萬元報酬,但這些是6月11日、6月12日拿的,本案這次我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核與被告與「林采珊」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自難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另扣得之外套及牛仔褲各1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
穿著之衣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7頁),雖為被告所有,然性質上並非被告之犯罪工具,且為日常生活衣物,故認宣告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