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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宇承」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兆品營業員」、「廖哲宏」、「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嘉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誤載案號,爰予更正)。嗣乙○○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聯絡甲○○並佯稱:在「兆品投資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付款項(無證據顯示乙○○是否知悉該詐欺組織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乙○○復持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聯繫,並為取信甲○○,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後(下分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於113年6月27日9時25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後方兒童公園,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甲○○,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送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甲○○。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63至6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42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41、75至131頁)、本案員工證與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151至153、155、161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2張(見偵卷第163至17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至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不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不能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兆品營業員」、「廖哲宏」、「老馬識途」、「浩

瀚星空」、「嘉儀」等人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製作本案收據上載「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88號移送併辦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與本案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自白,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名後,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稱:我來屏東時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顯然否認犯罪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偵查時有自白犯行,而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親自前往取款,更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100萬元,數額甚高,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而被告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況其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3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4頁),以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設有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應將之評價於內,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同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條款。惟該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詐欺告訴人所用之本案員工證,極

其自承與其他成員聯絡有使用手機(見本院卷第110頁),為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員工證部分,同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稱:手機是在汐止被查獲,扣在另案,本案員工證也可能扣在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若該等物已於另案沒收,於執行階段自不能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偽造收據部分,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

有權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單據現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本案收據上,以不詳方式製作「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等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逕認前揭「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宇承」之印文必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其它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簡稱與卷頁 1 「乙○○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乙○○」字樣之工作證檔案後傳送予乙○○,乙○○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簡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惟經告訴人翻拍,見偵卷第42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之收據檔案後傳送予乙○○,乙○○再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 簡稱本案收據,未扣案,惟經告訴人翻拍,見偵卷第42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