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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怡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且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陳○豪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怡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並將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投資蝦皮購物平臺,我沒有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犯罪,我也是受害者,當初發現本案彰銀帳戶異常的時候我也有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95、10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72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且於113年4月2日19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節,經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且有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存卷可考。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陳○豪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彰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所示陳○豪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利用本案彰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等事實,已甚明灼。

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財產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曾經在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被告受過教育而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將遭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致附表所示陳○豪等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再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產生金流斷點,而可隱匿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當時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說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是要用來投資蝦皮購物平臺使用,但是我也沒有打電話去蝦皮購物平臺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以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將做何使用等情,全然不知,即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已足彰顯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並加以使用,漠不關心。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說,如果我將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他,就會給我1筆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時,曾向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表示:「怎麼感覺是詐騙(笑到哭表情符號)」,經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反問:「是妳騙我還是我騙妳?」、「我騙妳卡片打水漂嗎」、「妳是不是對騙子誤解」、「騙子不是應該騙錢嗎」,被告僅回覆:「(笑翻了表情符號)」等情,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益徵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時,已有察覺異常,仍僅在乎自身是否可取得對方允諾給予之款項,忽視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舉顯有疑議,逕依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而為,實係對本案彰銀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有任何避免本案彰銀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上開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從而,縱令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係以本案彰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移轉犯罪所得,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彰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被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向警方報案其遭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詐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系統檢核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固可認定。惟此報案時間明顯晚於附表所示陳○豪等人依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時間,且斯時附表所示陳○豪等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是即令被告報警處理,亦不妨害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彰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附表所示陳○豪等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以其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佯以投資蝦皮購物平臺為由,致其誤信而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詞置辯,然「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他人以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或具有金融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準此,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係以本案彰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即令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彰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托辭自謂為被害人而解免其責。

㈤、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附表所示陳○豪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陳○豪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可見犯後態度非佳;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附表所示陳○豪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有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附表所示陳○豪等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為取得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掌控,可見該等洗錢財物均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豪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日19時41分許,向陳○豪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陳○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豪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陳○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無人機買賣網站頁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5至47、93、107至109頁)。 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4年02月12日彰東港字第1140001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 2 鍾○元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日某時,向鍾○元佯稱於特定平臺搶訂單即可賺取傭金,惟需在該平臺儲值始能予以提領云云,致鍾○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9頁)。 ⑵、告訴人鍾○元之timeus網路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頁面擷圖(見警卷第49、111至124頁)。 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4年02月12日彰東港字第1140001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 3 張○議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日4時許,向張○議佯稱於特定平臺申請帳號設立商店即可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⑴、113年4月6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9時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張○議之儲值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8、125至134頁)。 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4年02月12日彰東港字第1140001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 4 陳○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陳○安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陳○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⑴、113年4月6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3年4月7日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⑷、同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陳○安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Web ATM轉帳明細表、匯款單(見警卷第59至64、135至140頁)。 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4年02月12日彰東港字第1140001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 5 林○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向林○庭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⑴、113年4月7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⑶、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林○庭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空拍機買賣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卷第69至70、141至152頁)。 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4年02月12日彰東港字第1140001號函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