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原 告 黃順智被 告 葉進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進發被訴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判決。原告黃順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規定本應予以駁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符合該但書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