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原 告 洪庭凱(已歿)被 告 王建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王建隆毀損之物品為屏東縣○○鄉○○路00號之玻璃窗及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牌號碼903-LY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螢幕,惟上開址住處及普通重型機車均非原告洪庭凱所有,而係同案告訴人洪明塔所有,故原告洪庭凱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關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且即使命繼承人承受訴訟,仍無從補正為合法,故為訴訟經濟考量應逕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