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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原 告 王優文被 告 童崇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其未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判決駁回。僅於原告聲請時,始依其聲請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107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