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科控字第6號受 監控人 古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政賢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5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者,法院得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監控人即被告古政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受監控人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受監控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應於114年8月26日下午3時整至本院辦理取得個案手機及電子手環之科技監控措施,及自該日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暨接受其他相關執行科技監控應配合之指令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茲因受監控人於114年9月2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憑,是受監控人既已入監執行,自無對其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揆之前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被告於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5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