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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昌鑫

龔浩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A02上訴部分)。

事 實

一、A01、A02、羅弘毅、陳韋誠、曾文修與袁鵬凱(羅弘毅、陳韋誠、曾文修與袁鵬凱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均為朋友。緣袁鵬凱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因與A03發生行車糾紛,遂與A01一同搭乘由羅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A01與羅弘毅、袁鵬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之犯意聯絡,由A01在車內留守、袁鵬凱手持開山刀揮舞、羅弘毅以徒手拉扯之強暴脅迫方式,欲將A03及其弟A04等拉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內,A03、A04不從,雙方發生拉扯及扭打,A03母親A05則趁隙奪下袁鵬凱手上之開山刀,後警車抵達,適為袁鵬凱所見,遂於對A03、A04及A05等人出言恫嚇稱:「準備吃子彈吧」等語後,隨即與羅弘毅、A01等人駕車離去,致A03等人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二、A01知悉袁鵬凱對上情無法釋懷,向袁鵬凱表示知道A03、A04之住處,即與袁鵬凱接續前開同一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邀集A02、陳韋誠、曾文修等人於同(21)日23時6分許,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9863-NY號、BSZ-9512號等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曾文修搭載袁鵬凱、A01指路,共同前往A03、A04及A05等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門口,迨抵達後,A01、A02與袁鵬凱、陳韋誠、曾文修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A02、陳韋誠下手分持石頭磚塊、石墩及花盆等物丟砸A03、A04及A05等住處之大門,造成該處之大門玻璃、客廳大理石桌面及停放該處之機車儀表板等物均遭毀損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A04、A05撤回告訴),復致A03、A04及A05等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後旋由曾文修駕車載袁鵬凱等人揚長而去。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1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A02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袁鵬凱、陳韋誠、曾文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弘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03、A04、A05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偵查報告(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21日22時27分扣押筆錄(A03/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卷第129-133頁)、現場照片(佳冬鄉中山路60-17號前)(枋警卷第137頁)、A03受傷照片(枋警卷第139-141頁)、A03家中遭毀損照片(枋警卷第143-14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BDQ-1283號小客車(枋警卷第147頁)、佳冬鄉中山路60-17號前(枋警卷第153、167頁)、佳冬鄉玉光街111號前(枋警卷第155-157頁)、被害人住處客廳(枋警卷第159-165頁)、中山文化路口(枋警卷第169-171頁)、BSZ-9512號、9863-NY號小客車(枋警卷第171-1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DQ-2183號自用小客車(枋警卷第185頁)、BSZ-9512號自用小客車(枋警卷第187頁)、9863-NY號自用小客車(枋警卷第189頁)、NHW-3878號重型機車(枋警卷第1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A01於偵查時陳稱:有看到袁鵬凱拿出開山刀等語(見偵卷第11、14頁),則被告A01主觀上既已知悉與其一同前往現場為妨害秩序犯行之被告袁鵬凱有攜帶兇器,對於其等聚集施以強暴之過程,已造成往來公眾產生恐懼或危害乙節,亦有所認識,仍選擇與共犯一同恐嚇被害人A03、A04、A05,並共同為強暴、脅迫行為,被告A01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補充彼此之暴力行為,亦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之共同正犯,不因A01未攜帶兇器而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A01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2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均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誤載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併此敘明。

㈢被告A01先後在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車糾

紛而分別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A01與羅弘毅、袁鵬凱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A01、

A02與陳韋誠、曾文修、袁鵬凱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1、A0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A01之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2之部分均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人數隨時可以增

加之危險,案發時為晚間,且係因行車糾紛,被告A01、A02等人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非長、犯罪目的單一,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更無實際導致他人傷亡,足見本案被告A01所為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影響尚屬有限,是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另被告A01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11年9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A01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A01所犯之前案係洗錢防制法案件,顯與本件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僅因被告A01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A01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A01部分):⒈原審認被告A01所犯就事實欄、所為係接續犯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被害人A03、A04、A053人達成和解,賠償3名被害人各1萬元,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33-137頁),積極修復並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則其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是被告A01所提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前有詐欺等前科,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被告A01係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同案被告袁鵬凱與被害人A03有行車糾紛,即夥眾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暴行,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A01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賠償3名被害人各1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暨審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9頁)、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犯罪參與程度與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本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同案被告袁鵬凱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袁鵬凱自承在卷,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A02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原審量刑時亦說明被告A02有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夥眾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暴行,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恐懼不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並量處該罪之最低 度刑,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A02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