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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郁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郁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變造之333-MMX車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屏東縣○○市○○路○段00號之伯樂檳榔攤,持正面印有「鈔票便條紙」字樣之仟元玩具鈔2張,向王翠雲購買檳榔,致王翠雲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交給張郁晟,並於收受該仟元玩具鈔後,找零950元予張郁晟,張郁晟以此方法詐得50元之檳榔及950元。嗣經王翠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翠雲訴請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郁晟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9-131頁、225-227頁,原審卷73-74頁、117-121頁、127-131頁、簡上卷第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436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拍攝之被告外觀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本院114年度成保管73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正面印有「鈔票便條紙」字樣之仟元玩具鈔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謂偽造貨幣,必須摹擬通用貨幣之物質、形狀、顏色、文字、紋章等,使具真幣之外形,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方能成立。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交付告訴人王翠雲之鈔票便條紙為單面印刷,正面有以黑色字體、白色網底標示「鈔票便條紙」字樣等情,參之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頁)即明,自已難認該鈔票便條紙與真正貨幣之外形類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翠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對折的千元鈔票給我,向我購買50元的檳榔,我便找他950元,之後我打開他給我的千元鈔票時,就發現是鈔票便條紙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可見依一般人通常之注意能力,一望即知被告所交付之物為鈔票便條紙,當無誤認為真正貨幣之虞。是以,依上開說明,該鈔票便條紙即與刑法偽造貨幣罪章所規範之偽造貨幣有別,被告縱有持該鈔票便條紙向告訴人購買檳榔之行為,仍不得逕以行使偽造貨幣罪責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

量刑部分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1,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侵占、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9至152頁)存卷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付告訴人完畢,有原審院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可稽,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以及告訴人陳明:因為被告有誠意賠償我的損失,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28頁);併審酌被告陳稱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穩定工作收入,且與母親、阿姨同住,每月薪資尚需用以補貼家用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9頁),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均已原審量刑時已為審酌,況被告持上述正面印有「鈔票便條紙」字樣之仟元玩具鈔2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千元,且事後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3-134頁),惟被告以上述之方法詐取財物,詐取之財物雖然非鉅,然其犯罪手段確屬惡劣,顯然嚴重危害一般民眾、商家對交易安全之信任,況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屬量處有期徒刑之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