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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田(已歿)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7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如附表所示偽造「OOO」之署押共3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略以:曾文田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之1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稽查,因其散發酒味,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曾文田因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恐為警查獲其無照駕駛,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OOO之名義,在附表「行為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後,交由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OOO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24日死亡,有個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字卷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惟被告死亡後,原審仍於114年8月25日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以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沒收:

(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刑法第40條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205、209、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二)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OOO」之署押共3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且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員警收執,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表:

編號 文件 行為時間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行為地點 1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13年6年27月9時6分許 「被測人」欄位 「OOO」簽名1枚 表示接受警方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者為「OOO」 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1前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第四聯(存根聯) 113年6年27月10時許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OOO」簽名1枚 表示將上開車輛交由員警移置保管者為「OOO」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來義分駐所 3 交通違規查扣(汽、機)車輛登記簿 113年6年28月10時30分許 「領車人簽章」欄位 「OOO」簽名1枚 表示領回上開車輛者為「OOO」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