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7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9、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於上訴書、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7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我也想跟對方和解,在我能力範圍之下可以賠償,我能支付不多,我希望能儘量彌補他,賠償金要等我出獄工作賠償。現在身上沒有存款等語(見簡上卷第73、75-7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蓉、黃○才2人(遮掩姓名以
保護被害人),素不相識,竟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侵害其等住居安寧及隱私,復先徒手勾勒告訴人黃○蓉頸部,妨害其離去,並先後對黃○蓉、黃○才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惟否認傷害及強制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未見誠意、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所生危害之情節非輕,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地點同一,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㈢至被告上訴稱渠有意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等
,並認應將此列入犯後態度考量云云。惟本件經詢問告訴人黃○蓉之和解意願後,經覆稱告訴人黃○蓉、黃○才均無和解意願一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可參。又衡以案發時被告已滿40歲,為具有正常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偶經案發地點,夜間見女子即告訴人黃○蓉獨自一人在住處外清掃,竟乘機與之攀談後旋侵入住處,此舉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黃○蓉之居住安全,已毫無正當理由可言,為眾所皆知之事。後更逕以手臂自後勒住告訴人黃○蓉並傷害之,更對告訴人黃○蓉之生命、身體造成立即且巨大之危害,再無視告訴人黃○蓉驚慌呼救,於見告訴人黃○才聞聲而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黃○才,所為令人驚愕並足致告訴人黃○蓉、黃○才在事件過程中,分秒均處於生命將遭剝奪之極度恐懼中。此核與告訴人黃○蓉表示,該次事件迄今仍對其造成巨大的陰影,提及該次事件仍顫抖不已等語相符,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其犯罪手段殘暴,所造成之危害不容輕忽,本院認難以僅僅被告有和解意願,即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況被告上訴後,仍避重就輕,辯稱係欲提醒告訴人黃○蓉、拍打告訴人黃○蓉一下云云,顯仍未正視所為已造成他人身體與心理雙重之重大傷害之事實,故並未新增有利之量刑因子,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居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9號、114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行為數與競合部分⒈犯罪行為人實行行為過程中,先後涉犯輕罪、重罪,如輕罪
、重罪間,因實行行為發生時間重合,其中兩重罪,先、後雖各自發生之期間有所區隔、彼此獨立,然均與其中一輕罪發生局部重合關係,此際,即有可能形成所謂夾結效果,析言之,此一情形下,將可能導致未重合之行為,被夾結為單一行為,然而,如若具夾結效果之輕罪,其不法、罪責內涵,相較於各自獨立之重罪為輕,自不得將本質上屬於實質競合而獨立之重罪,透過前述輕罪夾結為一罪,否則將形成行為人另行觸犯輕罪,即相較於未觸犯輕罪時更為優渥之處斷評價結果。是以,於此範圍內,自應否定夾結效果之形成,至多僅承認輕罪及其中一重罪,在符合一行為之範圍內,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理,否則,如若仍為數行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實質競合併罰處罰之。
⒉經查,被告先以徒手朝告訴人黃○蓉頭部及面部多次揮拳攻擊
,因見告訴人黃○才欲上前阻攔,再以徒手朝告訴人黃○才胸部攻擊,其所涉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行為次數亦可區隔,並非無從識別其差異,故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既被告2次傷害犯行在客觀行為上及法律評價上均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其先後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亦分別基於不同決意為之,上述2罪,自應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前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同時亦有發生與各該傷害罪於
犯罪時間上之局部重合關係,然揆之前開說明,於此情形,自不許得以較輕之侵入住宅罪形成夾結先、後成立之傷害罪效果,是以,僅得就被告首先犯傷害罪部分(即針對告訴人A02所為犯行),與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罪部分,論以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對告訴人黃○才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惟依上開所述,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應不得另割裂後與後續傷害罪再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竟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
2人住處,侵害其等住居安寧及隱私,復徒手勾勒告訴人黃○蓉頸部,妨害其離去,並先後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惟否認傷害及強制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未見誠意、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所生危害之情節非輕,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地點同一,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判決書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9號114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上8時許,見黃○蓉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住址詳卷)前掃完地,已返回住處時,竟基於侵入住居、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未經上開住處所有人黃○蓉、黃○才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內,從後方以手臂勒住黃○蓉脖子,徒手朝黃○蓉頭部及面部持續揮拳,並喝斥:不准叫,及將黃○蓉拉到住處內之草皮,致黃○蓉受有右眉外側部挫傷紅腫2X1公分、左眉外側部挫傷紅腫3x2公分、右頸枕耳下部壓痛、右嘴角擦傷、下唇黏膜點狀出血等傷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蓉離去之權利。嗣黃○蓉之父黃○才聽聞黃○蓉之尖叫聲,出門查看,A01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攻擊黃○才胸部,致黃○才跌倒受有右手肘、右手腕擦傷、左拇指扭傷等傷害。嗣因鍾財郎到場,見到A01從上開住處由內往外逃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蓉、黃○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羈押庭訊時就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內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蓉、黃○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鍾○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侵入住宅罪嫌應堪認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打A02,可是我是不小心的,我看她在掃地,我去摸她一下,是她反抗我才去勾她脖子,我只是搭她脖子,後來可能我手滑掉等語。經查,此傷害及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鍾財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A02、A03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臉書貼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強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黃○蓉所為,是一行為同時涉嫌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黃○才所為,是一行為同時涉嫌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