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丞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5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A05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除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外,更造成當時未滿18歲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之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被害人所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含SIM卡1 張)1支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乃引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併予宣告,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㈡另被告係以上開遭扣案之該支SONY廠牌手機以攝影之方式拍攝16段之影像。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釐清被告主觀上是否真的不知告訴人未成年之辯詞,即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尚屬不妥,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國家為保護法益之目的制定刑罰法律,而為貫徹其執行並確
保法律秩序,解釋適用時,自應以保護之法益為核心。若非侵害刑事法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之不法行為,即不能令負該罪責,以免羅織入罪,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不符。易言之,法益保護乃刑罰具正當性之基礎,法院對於刑事法律之解釋適用,應以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為依據,不得恣意擴張構成要件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非原有文義所能預測之可罰行為範圍,以符合刑法解釋妥當性之要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犯罪,係以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為基本要件,第3項之行為方法則為加重要件:⒈由於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相對於成年行為人而言,存在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由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及第2條立法說明揭示: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少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少,提高犯罪之危險性各旨,即可印證。參之已經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要求締約國防止兒少被用於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意旨亦明。從而,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而屬本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⒉本條例第36條之前身,即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係依立法委員擬具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通過(略為文字修正),參照當時立法紀錄,兒少性影像處罰方式區分為一般、意圖營利、引誘或媒介、強制、常業犯等五種。自其條文結構與立法目的以觀,本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已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⒊綜合觀察本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係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被害人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時所供:「(問:你有無確認過拍攝對像
?如何確認?)我拍的當下有看到是留長髮的,身體纖細,我覺得是女生。我不確定是幾歲,我有看到她有騎機車應該是成年,告訴人家開的店就在我家的店隔壁」等語(見偵5975卷第7頁反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你是否知道你拍攝的對象?)我拍攝是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她的年紀;(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你有看到一位女生騎機車過去?)因為我的母親開店在那邊,我會在我母親的店幫忙,偶而會看到她騎機車經過;(問:你是否知道你當初拍攝的是她母親還是她女兒?)我不知道我拍攝的對象是她女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拍攝者即為本案之被害人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即便知悉所拍攝之對象為被害人BQ000-Z000000000,但是否知悉被害人BQ000-Z0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非屬無疑,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拍攝之對象為何人,以及所拍攝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其所拍攝之對象為少年,被告所犯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併此說明。
㈢準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審酌其為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BQ000-Z000000000A及被害人BQ000-Z000000000達成以20萬元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亦據上開和解筆錄載明,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