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至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至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9、46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僅高中肄業,法治觀念淡薄,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經本次偵查原審審理後,坦認犯罪,深感悔悟,亦積極配合院檢調查,可見被告非品性惡劣之人,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
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助長詐欺風氣,使實行詐騙者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若涉有詐欺犯罪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⒉況本件為被告參與另案被告林羿宏等詐欺集團,又另行起意
搶奪詐欺贓款,遭查獲後竟於偵查中竟為掩飾搶奪犯行而虛偽證述他人涉案。觀諸本件被告犯罪時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應知若未求學亦應勉力從事正當工作始不枉國家社會家庭養育之功,詎捨此不為而從事詐騙集團、搶奪等不法行為,已罔顧家庭社會栽培之力,為警查獲後,竟再於法庭為不實供述,誣陷他人於罪,亦影響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一錯再錯,難認其係一時失慮,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之犯行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成本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
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被告上訴所主張之量刑因子,原審均已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