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欣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訴人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1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1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2為其前夫,兩人離婚後,由其獨力扶養2名幼年子女,因遭告訴人多次騷擾因此申請並取得保護令,且告訴人應支付教育費用卻從未履行,被告經濟壓力沈重引發情緒低落,致犯本案,翌日旋即刪除本件網路貼文,並已完全認罪,惜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迄今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因被告無前科,犯後已深刻悔悟且身為人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②率爾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件一、二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隱私利益,同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④犯後尚能坦承犯行;⑤前無論罪科刑紀錄;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等情。因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為2月,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最低度刑,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

1、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初犯」、「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2、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僅為初犯。被告獨力扶養其與告訴人間之2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應支付扶養費給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1-55頁),且告訴人前有家庭暴力行為、未給付扶養費用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人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同前卷第17-29、209-213頁),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確有積欠銀行之債務,並為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屏東縣高樹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同卷第57、173-179頁),足認被告如果受到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又考量被告並非對告訴人誣指不實指控,僅係涉及個人私德而構成誹謗罪,其犯罪情狀理當較為輕微,亦屬長期夫妻感情不睦、經濟壓力所導致之一時失慮犯錯,情有可原,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因被告僅係一時失慮,已無再犯之虞,故認緩刑無附條件之必要。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