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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泰龍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國中路口,不慎與張義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泰龍因未考領駕照,為規避罰則,竟未經其胞弟陳宏益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陳宏益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同(24)日19時20分許、同(24)日19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下稱枋山分駐所)冒用其胞弟「陳宏益」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陳宏益」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陳宏益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嗣因陳宏益於113年5月14日10時許,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文件,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泰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龍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頁),並經證人陳宏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4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RDV-7616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契約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為規避罰則,竟非法利用其胞弟「陳宏益」之個人資料,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宏益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等,所為實有不該;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陳宏益」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陳宏益」署名1枚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簽名) 「陳宏益」署名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