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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又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60、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康又仁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李○○具狀請求上訴,表示被告多次前往告訴人家中咆哮、辱罵髒話,被告友人亦於爆料公社抹黑告訴人,被告行為相當惡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及公然侮辱罪,並據此而為量刑,因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實行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貶損告訴人名譽,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又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未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量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所處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被告行為惡劣等

語,惟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節,均業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因子一併參酌,復觀之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內容暨檢附之相關證據,經核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罪行為事實無關,顯屬另事,尚不能於本案執為被告量刑不利之審酌因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及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應予維持。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6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又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又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又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截圖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截圖18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消查母(國語為瘋女人之意)」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前往告訴人住處以咆哮、辱罵髒話

、以徒手、腳踹鐵捲門及持鋁棒敲打住處大門等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外,尚侮辱他人名譽,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被 告 康又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又仁之女友陳麗娟與李姵儀之胞妹李佳惠有債務糾紛,康又仁竟因而心生不滿,㈠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3時42分許,前往李姵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破壞上址之鐵捲門,使該鐵捲門凹陷、變形致令不堪用,並生損害於李姵儀。㈡康又仁復基於毀損、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許,與陳麗娟一同前往上址,並在上址門口路旁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對李姵儀出言:「幹你娘」、「消查母」等語,足以貶損李姵儀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康又仁並持鋁棒敲打李姵儀住家大門,造成該住家大門凹陷致令不堪用,並生損害於李姵儀。

二、案經李姵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又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姵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大門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