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茂榮選任辯護人 戴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25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茂榮(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僅因偶發事件,一時情緒失控才與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張家榮(下稱張家榮)發生衝突,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因與張家榮間有債務糾紛,即先出手推擠及毆打張家榮,致張家榮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併鼻出血及疑似腦震盪、左手肘、右手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犯行已對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犯後因故迄未與張家榮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足採認。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為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2頁第9至18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所舉事由,或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個案情節互有不同,另案判決刑度並無拘束本案效力,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被告上訴舉本院另案判決之量刑結果為例,指摘原審所處宣告刑過重,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