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屏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253號、第6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屏上與黃奕宸、黃秀雯為4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進入其與黃奕宸同住之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黃奕宸房間內,徒手竊取黃奕宸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餘元,無從特定,因有疑唯利被告,均更正為「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2月23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進入其與黃奕宸同住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黃奕宸房間內,徒手竊取黃奕宸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餘元,無從特定,因有疑唯利被告,均更正為「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4年2月8日23時許至同年月9日21時20分許間某時,進入
其與黃奕宸同住之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黃奕宸房間內,徒手竊取黃奕宸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餘元,無從特定,因有疑唯利被告,均更正為「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4年2月18日至19日22時間某時,進入其與黃秀雯同住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黃秀雯房間內,徒手竊取黃奕宸置於房間內之零食及豆干各1包(價值共100元),得手後將之食用完畢。
二、案經黃奕宸、黃秀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屏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宸、黃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黃秀雯部分)、2張(黃奕宸部分),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2人為4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2人財產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7月5日假釋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為累犯,且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均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從輕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附表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僅量處最輕度之主刑即罰金刑,且各量處罰金1萬元(附表編號1至3)及1200元(附表編號4),均屬量處法定刑之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1200元 犯罪所得零食及豆干各1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