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柏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處被告謝柏森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森未與告訴人余瑞益和解,毫無悔意,案發時態度惡劣,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輕,未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另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略以:被告業經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萬2,600元,然未見被告有委請家人代為履行,僅表示待其出監後再為處理,消極應對,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建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等語。
四、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獄友,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及身體,無端摔毀告訴人如原審判決所引起訴書所載物品,並腳踢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之量刑,業予
說明理由如前,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所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應從重量刑等語,然其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況予以審酌,並已斟酌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獄友之關係,被告犯罪時未尊重告訴人財產及身體之犯罪情狀等節,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是以,原審就前開各罪之量刑均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9、72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潮小字第500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確定乙情,有前揭案號判決存卷可按(見他卷第85至89頁),自無再試行和解之必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待其出監即會依前揭民事判決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可知被告因在監執行,迄今仍未能履行前揭民事判決,與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一事相較,差異不大,對量刑之影響甚微,尚難執以認為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至於蒞庭公訴人雖謂被告對前揭民事判決消極以對等語,然衡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當無可能親自履行前揭民事判決內容,且被告既已成年,應自負其責,其家人要無由代為履行,則被告表示待其出監後履行等語,尚非無理,自不能據此對被告為更不利之量刑考量。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月、5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尚嫌過重,即非適洽。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
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致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