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望忠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望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請求能給與告訴人、被告續行磋商調解之機會,如被告有具體賠付告訴人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希望從輕量刑,顯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9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如被告願賠付告訴人損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損害賠償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9-65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丟擲安全帽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違反稅捐稽徵法、賭博、搶奪搶劫軍法、恐嚇取財、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