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志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志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希望從輕量刑,顯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嘉維(下簡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損害賠償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易碎具相當攻擊性之玻璃酒杯傷害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撕裂傷、頭部外傷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