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68、10685、12774、1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詳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書所載民國113年8月16日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起因,係因被害人邱○○自行提領被告之子帳戶內20萬元,雙方因此產生衝突。另判決書所載113年10月4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起因,則係因告訴人在店內辦公室情緒失控等語。
四、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顯見其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且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輕率違反保護令
內容,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莫大壓力及身體上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遲至原審行勘驗程序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違反情節輕重、違反態樣,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量刑,業說明理由如
前,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各僅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對照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原審宣告之刑度,均係居於該罪之低度刑區間,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可言。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此犯後態度與原
審判決所據量刑情形相同,並無改變;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目前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情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不佳;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係因被害人未事先告知提領20萬元貸款而起,另被害人遇事亦會以自殘方式給我壓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雖可認被告犯罪動機尚非至惡,惟仍不能作為被告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之正當理由,被告對被害人實行家庭暴力行為,破壞家庭和諧,要不可取;末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各個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量刑並無違法
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證據表示:我有其他時間點我太太做傻事的監視器影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依被告所言,前揭影片內容既屬另事,要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
編號 科刑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辛明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辛明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辛明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辛明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