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宛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52號、1114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9頁),則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等部分,詳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勞動服務會加重家庭經濟
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希望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和解,爭取緩刑。另與告訴人A05和解部分有按調解內容履行協議。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依「黃潘郁」指示欲臨櫃申請退回部分詐欺款項,所為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告訴人共計4人,受騙金額總計新台幣282萬8,683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A07受騙金額為200萬元,該筆款項目前已發回告訴人A07,又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惟未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又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A04迭未能取得聯繫,雖未能與告訴人A06(請求全額賠償,每月給付1萬5000元)、A07(已取回200萬元,但請求賠償詐騙期間定存1.75%之利息)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再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且第一期和解款項已給付完畢,餘款30萬元亦自115年2月底起,按月分期履約(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19頁之調解筆錄)。上開調解結果迄今被告均依約履行中(見本院簡上卷第141-157頁),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考量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已屬輕度之宣告刑,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復受指示提款(後遭行員攔阻始未遂),情節較僅單純提供帳戶者嚴重,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和解及履約之狀況等之量刑資料,認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以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3進行調解、持續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暨緩刑條件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且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又積極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A03、A04、A06續行調解,並就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且先給付10萬元,餘款30萬元部分分期給付,均如前述(詳見如附表所示),雖本案因告訴人A04無法取得聯繫而未成立調解、告訴人A06則請求全額損害49萬6795元,每月5000元至1萬元,已顯逾被告經濟能力亦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81、9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A05、A03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調解條件 1(原編號1) A03 117萬3000元 和解總額:40萬元。 第一期:115年1月30日前給付10萬(已履行) 第二期:自115年2月起每月末日,匯款5千元。(本院115年度潮司簡移調字第4號,參簡上字卷第117-118頁) 2(原編號3) A05 58萬8888元 和解總額:6萬元 第一期:114年8月31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5萬元,按月30日前,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參簡字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