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裕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號、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未到庭之證據,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