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芋寶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芋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芋寶與潘侑廷(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625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8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由黃芋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侑廷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洪啟庭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外面,等候洪啟庭返家,俟於同日21時55分許,2人一見洪啟庭出現,隨即上前,復由2人先後對洪啟庭恫稱:「是不是眼科醫生,有醫療糾紛,為何把病人眼睛醫瞎,不要囂張,不要囂張,會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洪啟庭,使洪啟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啟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而因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黃芋寶於原審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芋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字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潘侑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1至5頁、偵1156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庭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至8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11561卷第73、75頁、本院簡字卷第15、16頁)。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潘侑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與共犯潘侑廷共同犯之,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原審主文欄並未諭知「共同」,且於論罪時亦未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與共犯潘侑廷共同犯之,而為共同正犯,其事實與主文及論罪說明即有矛盾,於法自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本件被告與共犯潘侑廷屬共同正
犯,潘侑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本件被告與潘侑廷參與犯罪之程度並無顯著差異,詎原審竟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且未於判決中交代,就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觀之,被告有何應受較潘侑廷較輕之刑之理由,是以,原審實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適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1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共犯潘侑廷所涉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是否與其罪行相當,容有審酌之空間,不能以先行判決即認該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即屬適當,且該先行判決之量刑亦不得拘束本院其他判決,本案之量刑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但檢
察官上訴指摘主文與事實有所矛盾,理由沒有記載共同正犯,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糾紛,亦應以理性之方式加以解決,詎其竟夥同共犯潘侑廷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檢察官蔡瀚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