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信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45號、第1346號、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信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0分許,
應予更正),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吳偉均所有之回收冷氣室外機共10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貨車上,即駕車離去。
㈡於113年10月11日2時33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吳偉均所有之回收冷氣室外機共10臺(價值共計約2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貨車上,即駕車離去。㈢於113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王冠傑所有之回收冷氣室外機共11臺(價值共計約2萬2,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貨車上,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偉均、王冠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信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均、王冠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7至10頁),就事實欄一、㈠有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就事實欄一、㈡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29頁)、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39至47頁);就事實欄一、㈢有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3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三卷第35至38頁)、行車軌跡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在卷(見警三卷第39至43頁)可佐,足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前揭所犯,犯罪時間顯有差異,手法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共3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有9歲幼女,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三
次犯行,犯罪時間顯有差異,手法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共3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前於79年間因恐嚇、竊盜案件,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間因毒品案件,104年間因竊盜案件,10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106年間因竊盜案件,10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竊盜案件,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吳偉均、王冠傑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本應予嚴懲,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之價值、竊取手法,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情狀(見原審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物,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其變賣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部分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已屬量處低度之刑度,並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予以審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併就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與被告所犯3罪合計之刑度有期徒刑10月,減少3月,亦無過重之情事,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呂信逸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回收冷氣室外機拾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呂信逸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回收冷氣室外機拾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呂信逸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回收冷氣室外機拾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6890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6728號卷 事實欄一、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6731號卷 事實欄一、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 原審卷 114年度簡字第1152號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