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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碩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4與王○丞(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遂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慈天宮前談判。嗣A04搭乘由徐唯菖(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豪(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抵達慈天宮附近搭載王○丞,王○丞上車後與A04一言不和,A04竟與蔡○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王○丞之臉部及上半身,使王○丞受有兩眼疑似接觸性結膜炎、臉部、下唇、前胸及兩手多處擦挫傷、臉部、下唇、兩肩及左上臂多處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8頁;少連偵卷第15頁及反面;原審卷第56頁;本院簡上卷第69、8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丞、證人徐唯菖、證人即共犯蔡○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9-11、12-13頁;少連偵卷第14-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2、27、28頁;少連偵第24、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蔡○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率爾與同案少年蔡○豪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其此前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且告訴人母親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指示少年蔡○豪對告訴人為本件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足徵其犯罪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

㈤經查: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確定。查告訴人、共犯蔡○豪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6、4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知悉告訴人、共犯蔡○豪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與證人即共犯蔡○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知道我的年紀,我不會跟別人說我幾歲,我會隱瞞,我不知道王○丞實際年紀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90-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具體年齡,他知道他打我時,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8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考量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案發前或當時,我沒有跟朋友抽菸、喝酒,沒有騎車、開車經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然經提示其抽菸、騎車之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15-122頁)後,又改口證稱其會抽菸、喝酒,且有車牌號碼0000的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足見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難予遽信;另揆諸常理,除非是互動密切之友人,一般人未必清楚認知周遭人之年齡,亦多不會主動追問他人年齡,被告供稱其不知悉告訴人之年紀,尚非顯不合理,再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不當及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